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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殷登菊与罗永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登菊(曾用名殷登米),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春丽,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贵,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殷登菊因与被上诉人罗永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登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丽,被上诉人罗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份自由恋爱,2000年5月同居生活,2002年2月8日生育一子罗强银,2003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三年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喜欢打牌、赌钱、喝酒且常酒后污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喜欢打牌、赌钱、喝酒且常酒后污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举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不准予原告殷登菊与被告罗永贵离婚。上诉人殷登菊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许多地方未真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隐瞒了一些重要的事实,故导致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当时的承办法官也是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案件经过开庭后,双方并未协商好,原告本人也未撤诉,却予以结案,且在本案一审中对上次诉讼未予以反映;2、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协商解决,上诉人当庭表示其已经是第二次起诉了,要求判决离婚,一审法官表示会予以研究;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起就因双方经常吵架、打架,之后便分居至今,至目前已经六年多,此事实上诉人在两次诉状中均曾提及,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了,上诉人的儿子还作了证,但一审判决也未曾提及;4、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就未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双方甚至没有联系,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和好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罗永贵答辩称:2008年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一起的,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吵架、打架,上诉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殷登菊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威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于威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笔录及罗永贵的保证书各一份,2014年5月12日对罗强银、崔益仁、夏德勇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殷登菊曾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上诉人罗永贵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打架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殷登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应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上诉人殷登菊于2014年4月23日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罗永贵离婚,后于2014年5月15日当庭和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殷登菊与被上诉人罗永贵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诉人殷登菊与被上诉人罗永贵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性格确有差异,加之近年来双方均在外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家庭矛盾确实存在,但只要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注意方式、方法,双方感情亦有和好之可能,且被上诉人罗永贵也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而上诉人殷登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殷登菊以与被上诉人罗永贵感情确已破裂而请求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殷登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殷登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何中明代理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