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仁国诉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国,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曹仁国。委托代理人卢红梅。被告XXX。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68398.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4年8月29日,XXX驾驶川A8T8**车辆与正从事环卫工作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曹仁国相撞,致曹仁国受伤。曹仁国住院治疗115天,共花去医疗费92103.7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XXX、曹仁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建议休息90天。川A8T8**车辆所有人为XXX,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1月6日,曹仁国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9000元,曹仁国支付鉴定费1500元。曹仁国系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约2400元。XXX已垫付60000元。川A8T8**车辆损失5056元,曹仁国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协商:曹仁国承担川A8T8**车辆损失2022元,XXX自行承担3034元。各方当事人对曹仁国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92103.7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498.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从曹仁国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天数为130天。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30天。判决结果曹仁国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32932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XXX、曹仁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XXX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XXX未为川A8T8**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剩余112932元,由XXX负责赔偿67759.2元(112932元×60%)。扣除XXX已垫付60000元,同时扣除曹仁国应承担的XXX车辆损失2022元,XXX还需向曹仁国赔偿125737.2元。曹仁国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仁国125737.2元;二、驳回原告曹仁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曹仁国负担310元,被告XXX负担310元。因原告曹仁国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XXX应将案件受理费31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曹仁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92103.77元自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498.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400元2400元/月÷30天×1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