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艳军、李晓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艳军,李晓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30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联社职工。被告李艳军。被告李晓根。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艳军、李晓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军、李晓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03月24日被告李艳军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借款2万元,担保人李晓根,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03月23日,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艳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晓根未代偿,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9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946元(算至2014年08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艳军、李晓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03月24日被告李艳军、李晓根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03月24日至2013年03月23日,利率月息9.45‰,被告李艳军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李晓根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给付被告李艳军借款本金2万元,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28日,未偿还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至2014年08月31日的利息8946元。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艳军、李晓根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李晓根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军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946元(算至2014年08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晓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李艳军、李晓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兵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