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包头市永明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永明玻璃有限公司,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包头市永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11街。法定代表人刘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君。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腾飞路699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远。原告包头市永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永明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君、刘云鹏、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永明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发生玻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2984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329842元。2、依法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329842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5月以来存在多笔玻璃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双方未完成最终的业务结算,原告所称拖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鉴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让我方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方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必要时将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格,对已经收取的货款原告没有向我方开具税务发票,其没有理由向我方主张货款。5、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我方工作人员刘俊龙及项目部负责人吕玉生的签名我方不予认可,二人的对账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M20120507、YM20120508的《标准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购买原告(乙方)价款分别为2650500元、7560000元的玻璃用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研CBD商业广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海达商业广场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若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须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陆续签订合同编号为YM20120507补YM20120507-1、YM20120507补YM20120507-2、YM20120507补YM20120507-3、YM20120508补YM20120508-1、YM20120508补YM20120508-2、YM20120508补YM20120508-4、YM20120508补YM20120508-5七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合同编号YM20120507、YM20120508的合同,因产品价格有所更改,以此补充协议价格为准,并约定双方所定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总价。若被告(甲方)要求原告(乙方)按合同编号为YM20120507、YM20120508上面的单价开具发票,差价部分的税金由被告(甲方)承担,其他条款以甲乙双方在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YM20120507、YM20120508玻璃采购合同为准。以上《标准玻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被告(甲方)代表侯钦义及原告(乙方)代表姚君的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M131006-1#、YM131006-3#的两份《标准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购买原告(乙方)价款为134000元、425000元的玻璃用于乌审旗工程、东胜华研二期工程,合同中有被告(甲方)代表刘俊龙及原告(乙方)代表姚君的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YM131006-3#补YM131006-3#-1#《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同意购买原告(乙方)东胜华研二期工程新增品种的玻璃,《补充协议》中有被告(甲方)代表刘俊龙及原告(乙方)代表XX的签名。之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M140422-1#《标准玻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购买原告(乙方)暂定数为429250元的玻璃用于包头市东河维多利工程,双方约定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2014年5月20日,《包头市永明玻璃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山东雄狮乌审旗工地发货货款为138443元,该对账单上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俊龙签名。2014年9月16日,《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载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华研CBD(一期)、海达工地发货货款共计9561973元,该结算明细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俊龙签名。2014年9月16日,《山东雄狮(华研二期工地)2013、2014年结算明细》载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的华研二期工地发货货款共计597530元,该结算明细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俊龙签名。2014年10月12日,《山东雄狮(包头维多利)(2014年)对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531896元,该对账单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杨丹及被告公司包头市东河维多利项目部负责人吕玉生签名。以上对账单及结算明细均未载明货款的给付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可以协商货款的给付时间。从2012年开始原告共向被告公司承包的华研CBD(一期)、海达工地、华研二期、乌审旗工地、包头维多利工地发送玻璃货款总计108298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500000元,尚欠货款2329842元未付。另查明,刘俊龙现任被告公司供应部经理。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对账后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标准玻璃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结算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标准玻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2日对账单、结算明细中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俊龙及吕玉生的签名,被告抗辩未授权刘俊龙及吕玉生进行对账及结算,但根据刘俊龙目前的职务系被告公司供应部经理,而且在2013年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吕玉生作为被告公司包头市东河维多利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其二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2日对账单、结算明细证实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了账目核对,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及结算明细所显示的发货金额给付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全部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3298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标准玻璃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标准玻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所定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之后,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单及结算明细,原告以2014年5月20日、9月16日及10月12日对账单及结算明细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结算明细中双方也未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以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每日万分之七主张违约金,但该《还款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可以协商货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以2329842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给付发票因此拒付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给付发票的义务作为从给付义务,原告不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向税务部门举报,由税务部门处理。故被告以原告未给付货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永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329842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永明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艳审 判 员 谢 莉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