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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志鹏与马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凤平,周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鹏。上诉人马凤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周志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马凤平人民币20000元,马凤平给周志鹏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5%,即每月20000元×2.5%=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证明人为高宪娥和韩莉。2012年11月15日,周志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马凤平人民币10000元,马凤平给周志鹏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5%,即每月10000元×2.5%=25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证明人为高宪娥和韩莉。借款后,马凤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周志鹏1250元的利息。后经照片多次催要,马凤平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周志鹏要求马凤平还本付息,马凤平未能偿还。双方争议成讼。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周志鹏将人民币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直接汇入了马凤平的银行账户,马凤平给周志鹏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马凤平辩称同周志鹏不存在借贷关系,周志鹏是同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周志鹏提供的借据系马凤平给周志鹏出具的,写明了借款人为马凤平,且出借款项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直接汇入了马凤平的账户。而马凤平出具的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合同等证据周志鹏均不予认可,且均无周志鹏签字,故马凤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周志鹏、马凤平借贷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2012年10月年利率为6.15%)的四倍(24.6%)计算利息,如约定月利息2.5%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抵充本金。2012年10月15日第一笔20000元借款第一个月应给付利息为:20000×6.15%×4÷12×1=410元,实际给付500元,多出500-410=90元,应抵充本金,第二个月2012年11月15日周志鹏又出借给马凤平10000元,应给付利息为:(30000-90)×6.15%×4÷12×1=613.16元,实际给付750元,多出750-613.16=136.84元,应抵充本金。故之后自马凤平停止支付利息的结息日2012年12月15日起本金为30000-90-136.84=29773.16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截止到周志鹏起诉之日2014年8月的该月结息日2014年8月15日,马凤平欠周志鹏利息29773.16×6.15%×4÷12×20=12207元。马凤平应偿还周志鹏本金29773.16元,时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马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志鹏欠款本金29773.16元及利息122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本金29773.16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凤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马凤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志鹏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马凤平和周志鹏之间无借贷关系,周志鹏与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由一审当庭出事的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存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马凤平与高宪娥的通话记录、马凤平发给韩莉的短信记录、韩莉与杜志增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因周志鹏与韩莉是对桌办公,且是一起借贷给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足以证实周志鹏与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贷关系的存在。故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周志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马凤平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志鹏服判未上诉,其辩称:2012年10月15日,马凤平给周志鹏出具借据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5%,同年,11月15日,马凤平又给周志鹏出具借据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5%。故,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与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借给马凤平的钱均是直接打到马凤平的账户上,利息也是马凤平直接将从其账户转到周志鹏的账户,马凤平一共给周志鹏利息5500元,2012年11月15日给了500元,同年12月15日给了750元,周志鹏借给马凤平30000元,事实清楚,望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5.6%,贷款6个月至1年6%,贷款1-3年6.15%。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周志鹏将人民币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了马凤平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15周志鹏再次将人民币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了马凤平的银行账户,马凤平给周志鹏出具了合计3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5%,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谁是实际借款人有异议。马凤平上诉称,周志鹏是同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自己无关,为此,马凤平出具了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虽该存款合同上注明存款人为周志鹏,但周志鹏称该证据均无自己签字与自己无关,且该存款合同有马凤平保存,并无交付给周志鹏的相关证据,且马凤平也无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马凤平诉称的周志鹏与同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请求不成立。周志鹏与马凤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马凤平与韩莉之间约定的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而一审按照贷款1-3年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虽马凤平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之间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故马凤平给付周志鹏的30000元应当折抵本金并分段计算,具体为: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应给付利息373元(年利率5.6×4÷360÷100×30×20000),实际给付500元,多给付127元(500元-373元)应折抵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马凤平下欠韩莉本金29873元(30000元-127元);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应给付利息557元(年利率5.6×4÷360÷100×30×29873元),实际给付750元。多给付的193元(750元-557元)应抵本金。自2012年12月16日,马凤平下欠周志鹏本金29680元(29873元-1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二、马凤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志鹏借款本金29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周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共计1095元,由马凤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