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靳朝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靳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XX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文,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靳朝辉,农民。原告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张博文,被告靳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靳朝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融资借款,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月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后一次还本。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700000元的2014年4月20前的利息,但700000元借款本金和后续罚息以及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推拖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靳朝辉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共计1148790元;2、请求判令被告靳朝辉按本金900000元,月息2.34%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朝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对利息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律师费不认可,请求协商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廊坊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银丰贷字106号),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后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和纠纷如协商不成,依法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廊坊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银丰贷字021号),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后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和纠纷如协商不成,依法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7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2月7日与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刘凯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收取借款本金收据、委托代理手续、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该约定不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时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7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靳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1900元。三、驳回原告永清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9元,减半收取7569.5元,由被告靳朝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