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振云、尚祖述等与郭志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云,尚祖述,郭志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孙振云、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原告尚祖述,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家,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振云、尚祖述与被告郭志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云、尚祖述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郭志家、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振云、尚祖述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郭志家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原告尚祖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尚祖述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振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志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现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志家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志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超过保险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00元(其中在事故大队支取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如提供合法驾驶信息、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因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应扣除15%的免赔额,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孙振云、尚祖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尚祖述、孙振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尚祖述、孙振云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3、郭志家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郭志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6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志家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尚祖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尚祖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振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志家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5、尚祖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6、尚祖述商丘京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7、尚祖述伤残鉴定。证明尚祖述在本次事故中住院治疗47天,误工117天,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护理期限3个月。8、尚祖述医疗费票据。9、尚祖述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尚祖述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2787元,鉴定费1300元。10、孙振云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1、孙振云商丘京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2、孙振云伤残鉴定。证明孙振云在本次事故中住院治疗47天,误工117天,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护理期限3个月。13、孙振云医疗费票据。14、孙振云鉴定费票据。15、车损评估报告。16、评估费票据。17、停车、拖车费票据。1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6844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3606元,评估费180元,停车拖车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19、豫A×××××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志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大队支取被告押金15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10、12,对被告郭志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缺少二原告的用人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二原告均已超出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本案原告孙振云年满55周岁、原告尚祖述年满62周岁,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结合当前社会现状,外出工作是客观事实,且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二原告务工的事实,综上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各酌定为100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有异议,认为缺少转院证明,是否需转院治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再次入院治疗,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二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护理期限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二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护理期限分别酌定为90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情需要的客观支出,且被告也未列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4、16、17有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关于证据9、14、16,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郭志家按照事故比例负担;证据17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二原告交通费予以酌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分别支持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扣除15%的免赔额。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18时25分,被告郭志家驾驶豫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海亚春天小区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文化路的原告尚祖述驾驶的步步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尚祖述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振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6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祖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振云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共分别住院治疗47天,其中原告尚祖述支付医疗费12787.34元、原告孙振云支付医疗费16844.29元,二原告分别支付交通费500元。受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1-03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物损失总值为36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元。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21日、4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68号、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孙振云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被鉴定人尚祖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根据被鉴定人孙振云、尚祖述之伤情,分别需大约3个月护理期限。二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分别在商丘神阳置业有限公司、商丘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孙振云月工资3200元、原告尚祖述月工资3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的免赔率为15%,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志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尚祖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振云、尚祖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志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祖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振云无责任,故被告郭志家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郭志家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有被告郭志家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孙振云、尚祖述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原告孙振云医疗费16844.29元、误工费10666.67元(32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住院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住院47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89688.19元;原告尚祖述医疗费12787.34元、误工费11333.33元(34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住院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住院47天)、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24391.45元/年×18年×10%)、交通费500元、车损3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33930.2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云6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666.67元、伤残赔偿金3933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孙振云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29688.19元(89688.19元-6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0187.97元(29688.19元×80%×85%),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孙振云801**.97元(60000元+20187.97元);被告郭志家赔偿原告孙振云35**.58元(29688.19元×80%×15%)。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祖述62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333.33、伤残赔偿金38666.67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尚祖述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71930.22元(133930.22元-6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8912.55元(71930.22元×80%×85%),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尚祖述110912.55元(62000元+48912.55元);被告郭志家赔偿原告尚祖述8631.63元(71930.22元×80%×15%)。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780元,由被告郭志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2224元。被告郭志家应赔偿二原告14418.21元(3562.58元+8631.63元+2224元),因被告郭志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7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应再实际返还给被告郭志家垫付的医疗费用228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187.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祖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912.55元;三、原告孙振云、尚祖述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即日返还被告郭志家垫付的医疗费2281.79元;四、驳回原告孙振云、尚祖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孙振云、尚祖述负担300元,被告郭志家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