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和辉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华信鞋业有限公司、陈贵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和辉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池店华信鞋业有限公司,陈贵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晋江和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亚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华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店。法定代表人陈加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芬,该公司财务。被告陈贵芬,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和辉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华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陈贵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傅婉清,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芬,被告陈贵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订购买鞋底,2015年4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250元,由被告陈贵芬签名确认,2015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尚欠35250元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贵芬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信公司称辩,陈贵芬是本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欠款应由本公司承担,现经济困难要求分六期支付。被告陈贵芬称辩,本人是华信公司财务,该货款是华信公司所欠。原告主张,放弃对被告陈贵芬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期支付。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25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该款是华信公司所欠,与陈贵芬个人无关,华信公司有再支付3000元,尚欠35250元。被告华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华信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有再支付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华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贵芬作为被告华信公司的会计,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信公司承担。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华信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订购买鞋底,2015年4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250元,由被告陈贵芬签名确认,2015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尚欠3525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华信公司经原告主张权利,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华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放弃对被告陈贵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华信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和辉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华信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