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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非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宋国勇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宋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非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住所地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姚晓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系该分局法规科科长,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女,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分局法规科科员,住该局单身宿舍。被执行人宋国勇,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西固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宋国勇因违法用地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因被执行人宋国勇未向国土部门申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3年10月占用四季青街道西固村耕地2.9亩,进行仓库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报即用违法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宋国勇发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一,责令你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29000元。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西固区人民政府或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执行人既未在60日内向西固区人民政府或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期限届满后也未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被执行人缴纳290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富德审 判 员  张陇山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