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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武淑敏与高志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淑敏,高志耕,北京利达宏福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149号原告武淑敏,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耕,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利达宏福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负责人高志耕,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原告武淑敏与被告高志耕、北京利达宏福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节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淑敏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高志耕及利达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淑敏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志耕驾驶车牌号为京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在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小区鼎盛人家酒楼前,被告高志耕的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站立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我于2014年2月29日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本次事故被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被告高志耕全责。被告高志耕驾驶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95.74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发生事故时,原告曾辱骂被告本人二十多分钟,被告本人走访了事故周围人员、医院、警察,原告曾多次制造事故,索取赔偿。原告有恶意碰瓷的嫌疑,我方要求驳回原告诉求,事故发生时,我系个人行为,车是我公司的车。被告利达节能公司辩称:被告高志耕所驾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高志耕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1时17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小区鼎盛人家酒楼前,高志耕驾驶京X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武淑敏由北向南站立,京X小客车右前与武淑敏相接触,京X小客车无损坏,武淑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高志耕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武淑敏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左内外踝撕脱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后,武淑敏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治疗;武淑敏就医期间花费医药费1695.74元,购买腋拐花费280元。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淑敏建议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武淑敏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X车辆所有权人为利达节能公司。庭审中,高志耕及利达节能公司均称,事故发生时,高志耕系个人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志耕与武淑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淑敏受伤,高志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志耕所驾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武淑敏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高志耕承担。武淑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营养期确定为70日,营养费计算标准确定为30元/日;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参照鉴定报告并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40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医院诊断证明,护理期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关于鉴定费,系武淑敏为证明其营养费和误工费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且高志耕对此不予认可,该费用由武淑敏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淑敏医疗费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四分、营养费二千一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淑敏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四百零一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武淑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一元,由原告武淑敏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志耕负担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