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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34号+彭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谭青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11月份,被告人彭某二次贩卖冰毒二小包(每包0.7克/200元)计约1.4克给吸毒人员黎某某。2014年12月2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彭某欲向黎某某出卖4小包冰毒和二粒麻古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扣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一次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该次赴黎某某家是为面拒其电话求购毒品的请求、并作解释,当时身上所带毒品系为自己吸食及用于请朋友吸食,指控该次系贩卖毒品不实。辩护人蒋某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指控被告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不实,其中指控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第二、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第三、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的对象特定、单一,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吸毒人员黎某某家里,将一包重0.7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某。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吸毒人员黎某某家里,将一包重0.7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某。3、2014年12月2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电话中与吸毒人员黎某某约定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将4小包冰毒卖给黎某某,后彭某携带4包冰毒(重2.8克)及两粒麻古(重0.2克)来到黎某某家里进行交易时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上述物品扣押。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黎某某证实三次向被告人彭某购买毒品;魏某某证实:①曾与黎某某凑钱向彭某购买冰毒吸食;②2014年12月24日,请黎某某打电话给彭某,欲求购4小包冰毒,彭某带货到黎某某家准备交易时,被抓获;许某证实丈夫黎某某与彭某曾在自家共同吸食毒品;肖某证实通过他人帮朋友购买过毒品。2、书证。尿检报告,证明彭某吸食毒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时,在其身上搜得了四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及二粒麻古;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彭某身上搜查到的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彭某与黎某某在案发时间段曾通话;被告人彭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实施上述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辨认笔录。魏某某指认彭某是曾经贩卖毒品给黎某某和“花花”的人,肖某指认彭某就是她本人通过肖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人。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在抓获被告人彭某的现场,有吸毒工具和四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桌上有现金六百元。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其三次贩卖毒品给黎某某,并从中赚取毒品吸食及第三次准备贩卖毒品时,现场被抓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证明被告人彭某被抓获时系正贩卖毒品的内容均不实在,称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的行为。本院当庭将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六次供述笔录上的签名交其本人核阅,被告人彭某确认均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人彭某在被抓获时,正准备与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证人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异议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与辩护人称该次并非贩毒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次贩毒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