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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纳溪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4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9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陈超富,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1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川敏,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因工作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自己与前妻婚后生育儿子杨某乙,1986年与前妻协议离婚,儿子杨某乙随杨某甲共同生活。1987年自己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订婚,198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生育女���杨某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杨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未搞好夫妻关系,至今分居生活。原告杨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告任某某未出具关于是否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其在给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富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由儿子杨某乙和女儿杨某丙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杨某甲与前妻徐莲芬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杨某乙。1986年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1987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订婚,1988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现杨某乙、杨某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7年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杨某甲���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同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原告杨某甲在成都务工,被告任某某在广东中山市务工。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的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甲同意被告任某某关于将该房屋由儿子杨某乙和女儿杨某丙平均分割的意见。因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杨某甲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甲身份证、被告任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纳溪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杨某甲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同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4.泸市房权证纳溪护国字第30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前妻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任某某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虽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7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4月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沟通,依然未改善夫妻关系,至今已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甲同意被告任某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由儿子杨某乙和女儿杨某丙平均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双方将房屋赠与儿子杨某乙和杨某丙的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