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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少山与张亚清、庄映龙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陈少山,女,1954年8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亚清,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映龙,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祥程,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张亚清与庄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石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4)石执字第2090号]过程中,冻结了陈少山名下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案外人陈少山就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鹏担任审判长,法官燕东申、人民陪审员褚栓爱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陈少山、申请执行人张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被执行人庄映龙的委托代理人唐祥程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少山述称:其与被执行人庄映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4年8月离婚,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该股权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执字第2090号执行裁定对陈少山名下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冻结,请求中止对其个人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亚清辩称:不同意案外人陈少山的请求,陈少山与庄映龙事实上并未办理离婚手续,陈少山主张与庄映龙离婚,是为逃避债务。即使陈少山与庄映龙已经离婚,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工作,在经济上相互补助、完全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陈少山仍须共同承担同居期间的债务,对于庄映龙所负夫妻共同债务,陈少山理应偿还。综上,陈少山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执行人庄映龙述称:其与案外人确已离婚,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庄映龙向张亚清借款600万元作为出资款,庄映龙到期未清偿欠款,张亚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对张亚清与庄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庄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亚清借款六百万元及利息。因庄映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亚清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陈少山名下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另查明:案外人陈少山与被执行人庄映龙于198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陈少山提交的葵离字第015号离婚证载明:双方当事人为陈少山、庄映龙,发证日期为1994年8月16日。张亚清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亚清提交的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材料,其中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08月27日,股东(投资人)陈少山出资100万元,股权比例为10%,出资及股权未作更改,陈少山对打印材料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少山陈述其取得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时间为2004年,对此张亚清予以认可。现案外人陈少山以其持有的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为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中止对其名下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键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张亚清对陈少山提交离婚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张亚清提出陈少山与庄映龙未办理离婚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中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张亚清提交的企业信息打印材料以及陈少山的有关陈述,其具有权利推定作用,由于陈少山取得涉案被冻结股权的时间发生在离婚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之后,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权利人应为陈少山。关于张亚清主张的陈少山与庄映龙共同生产生活且财产混同,陈少山应承担与庄映龙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的意见,此项主张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张亚清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通过以上分析,案外人陈少山主张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陈少山名下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燕东申人民陪审员  褚栓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