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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亚琴,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学生。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洲,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亚琴,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俊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园酒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和,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对被告人冯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冯某拿起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三人刺伤。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面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高某某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符合轻伤二级。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9日晚,三原告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万国名园酒店参加同学的生日宴请,被告人冯某也是同学请的另一名同学,在就餐过程中,被告人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争执,在生日宴席结束后,当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走到酒店门口后,被告人冯某在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捅刺,瞬间就将被害人李某甲捅伤8刀,将被害人李某乙捅伤5刀,将被害人高某某捅伤2刀,被告人冯某将被害人捅伤后即逃窜,随后被榆阳区公安局青山路派出所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被被告人冯某捅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医专附属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62000多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经榆阳区青山路派出所调解在支付30000元医疗费后,再拒绝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被被告人冯某捅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医专附属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30000多元。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轻微伤,面部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经榆阳区青山路派出所调解在支付15000元医疗费后,再拒绝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在被被告人冯某捅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经榆阳区青山路派出所调解在支付15000元医疗费后,再拒绝进行赔偿。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20万元。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受伤后去医院包扎,没有逃走,属于自首。辩护人王俊洲的辩护意见是,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冯某自卫时拿出刀划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园酒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和,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对被告人冯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冯某拿起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三人刺伤。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面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高某某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符合轻伤二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物证:折叠水果刀一把,证明系被告人冯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其与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园酒店为同学刘某过生日吃饭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在宴席散后,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对其头部、身上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其拿起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三人刺伤。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同学刘某邀请自己与李某乙、李某甲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园酒店吃饭,喝了一会酒后,其喝不进去了,冯某嘲笑自己,其不高兴了。后边发生的事其记不清了。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其与李某甲、高某某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园酒店为刘某过生日吃饭时,冯某也参加。其喝醉了,怎么下的楼也记不清了。清醒时感觉脸部疼痛,一摸,手上有血。看见高某某地下躺着。后边发生的事记不清了。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其和高某某、李某乙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园酒店为同学刘某过生日吃饭时,喝酒多了,在沙发上睡了一会。后下楼走着,前面两个人不知怎么了,高某某躺在地上。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其过生日请同学冯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园酒店吃饭时,冯某与高某某因喝酒发生了矛盾,经劝说没事了。其与蔺某某、尤某某最后离开。走到酒店门口,听说有人打架了。过去看见高某某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迹。李某乙、李某甲抱着头在旁边站着。不一会,急救车将高某某拉走。听说是冯某用小刀把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捅伤的。因言语不和,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对冯某实施殴打,冯某拿起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三人刺伤。7、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刘某过生日请同学冯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园酒店吃饭时,冯某与高某某言语不和,其做了劝解工作。后先送了女生,其看见冯某先过了马路,高某某三人朝东走了。冯某过来说他打了三个人。冯某脸上有血,高某某躺在地上,其他两个人捂着伤口。其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即警察也到了。听说从监控上看见高某某等三人先动手打的冯某。8、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刘某过生日请同学们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园酒店吃饭后,听说有人打架了。刘某把打架的冯某拉过来让其拉住,在保宁中路的路牌边打了出租车走了。其看见万国名园洗浴室门前躺着一个男的。刘某和蔺某某给男的止血。不一会,警察来了。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其在万国名园酒店门前指挥倒车,四名男子走到酒店门口的变电箱附近,一名长头发男子与另三名男子吵了起来。一名短头发的男子一脚踢向长头发的男子,将长头发的男子踹到变电箱上。长头发的男子也转身踢了一脚短头发的男子,朝短头发的男子肩膀部位甩了一下胳膊,短头发的男子趟在地上不动了。之后,又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上来和那名长头发的男子厮打在一起,不一会,戴眼镜的男子不还手了,脸部开始流血。这时跑过来两名女子,一名打电话,另一名抱着躺在地上的男子哭,并朝那名长头发的男子喊话。其给酒店的领导反应并报了警。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其开出租车在榆阳区保宁路万国名园酒店门前拉了一位客人。他上车后坐在后排,大约25岁左右,长头发,穿深色的夹克。说他打架了,他一个打倒三个,他们通过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他手上流血了。车走到交警二大队,他下车了。1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21时50分许,其开出租车沿榆阳区保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万国名园酒店对面,看见一男一女打了一辆出租车离开,车牌号陕K03**。路的对面,一名男子地上躺着,一名女子在旁边哭着。120急救车和110警车到了现场,看见趟过男子的地上有血迹。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冯某持有的刃长约5厘米的折叠刀一把。13、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11月10日,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对被害人李某甲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左颜面部皮肤裂伤,4、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双侧颈部皮肤裂伤,6、左腋部皮肤裂伤,7、左手皮肤裂伤。2014年11月11日,榆林市北方医院对被害人李某甲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面、颈部皮肤裂伤,4、左上肢及左食指皮肤裂伤,5、左枕部头皮下异物,6、脑外伤后反应。14、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11月10日,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对被害人李某乙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头部外伤后反应,5、左颜面部皮肤裂伤。15、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榆林市星元医院对被害人高某某诊断为:1、左面颊部、左前臂软组织切割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左下颌骨升支骨折,4、舌骨骨折,5、左上臂软组织损伤。16、鉴定文书,证明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面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高某某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符合轻伤二级。17、监控录像,证明经当庭播放,2014年11月9日晚,在榆阳区保宁中路万国名苑酒店门外,被害人高某某先在被告人冯某头部打了一拳,接着被害人李某甲在被告人腰部踢了一脚,引起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的辩护人王俊洲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被告人冯某诊断证明书:外伤后右手腕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1、右腕舟状骨骨折,2、右腕部皮肤挫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14年11月9日晚,该诊断证明出具于2015年5月15日,不具有及时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被告人冯某DR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冯某右腕舟状骨骨折。本院认为,该检查报告单与本案具有及时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亚琴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疤痕整容等治疗费约需25000元左右;被害人李某乙面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疤痕整容等治疗费约需25000元左右;被害人高某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面部疤痕整容等治疗费约需25000元左右。三被害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可另行起诉。2、被害人李某甲父亲李虎雄的收入证明,证明内蒙古准格尔旗惠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职工李虎雄税后月收入为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收入证明,证明陕西省榆林市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职工李某乙月收入为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哥哥李状状的收入证明,证明陕西省榆林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职工李状状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高某某的收入证明,证明陕西省榆林市卓正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职工高某某月收入为人民币6600元。参照月收入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因这两种费用,国家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当日,被害人李某甲到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左颜面部皮肤裂伤,4、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双侧颈部皮肤裂伤,6、右腋部皮肤裂伤,7、左手皮肤裂伤。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4天。门诊医疗费2444元,门诊票据11支。住院医疗费3802.35元,住院票据1支。2014年11月11日,又转院到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面颈部皮肤裂伤,4、右上肢及左手食指皮肤裂伤,5、左枕部头皮下异物,6、脑外伤后反应。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50天,住院医疗费51588.65元,住院票据1支。另购药1支398元,购药发票1支。住院病案和出院结算票据显示,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11月12日、13日既在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又在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不符合实际情况,住院天数不应该是54天,应按52天计算。上述被害人李某甲的医药费合计为58233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票据1支。出租车车票43支,合计交通费484元,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票据8支,住宿费1688元。因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住宿,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受伤。当日,被害人李某乙到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头部外伤后反应,5、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4天。门诊医疗费2034.5元,门诊票据13支。住院医疗费4046.50元,住院票据1支。2014年11月11日,又转院到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左面颊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医疗费23790.49元,住院票据1支。上述被害人李某乙的医药费合计为29871.49元。住院病案和出院结算票据显示,被害人李某乙2014年11月12日、13日既在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又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不符合实际情况,住院天数不应该是43天,应按41天计算。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票据1支。交通费票3支,每支票300元,合计费用900元,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票据8支,住宿费1005元。因被害人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住宿,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当日,被害人高某某到榆林星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面颊部、左前臂软组织切割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左下颌骨升支骨折,4、舌骨骨折,5、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1天。门诊医疗费2293.16元,门诊票据6支。住院医疗费32311.54元,住院票据1支。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1天。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票据1支。交通费票4支,合计费用327元,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票据9支,住宿费1172元。因被害人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住宿,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又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冯某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支付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支付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该事实有三被害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又主动交付了部分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先殴打了被告人冯某,导致发生纠纷,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称案发后其没有逃走,属于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乘坐出租车来到榆阳区北六队自己租住的房子,后被警察抓获。其行为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自首规定相悖。被告人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俊洲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58233元、误工费6968元(134元/天×52天)、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52天)、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661元的80%,人民币5972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29871.49元、误工费5494元(134元/天×41天)、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395.49元的80%,人民币347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32311.54元、误工费5494元(134元/天×41天)、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835.54元的80%,人民币36668.43元,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一日折抵刑期三十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58233元、误工费6968元、护理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661元的80%,即人民币59728.8元(包含已支付的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29871.49元、误工费5494元、护理费41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395.49元的80%,即人民币34716.4元(包含已支付的15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32311.54元、误工费5494元、护理费41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835.54元的80%,即人民币36668.43元(包含已支付的15000元)。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六、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宏 梅人民陪审员  万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