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范时刚诉成都三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时刚,成都三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范时刚。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三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罗春梅,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梁绍华。特别授权。原告范时刚诉被告成都三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问科技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时刚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三问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时刚诉称,范时刚于2012年5月1日入股三问科技公司,入股金额为2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5%,入股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入股合同终止后,范时刚与三问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约定:在范时刚入股期间,三问公司共计亏损442000元,其中范时刚所占亏损金额为9340元,三问科技公司应退还范时刚股金为20000元-9340元=10660元,退款时间为三问科技公司会计年度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由于三问科技公司不按约退还前述股金10660元,经范时刚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问科技公司退还范时刚股金1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问科技公司承担。被告三问科技公司辩称,1.《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上面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不是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2.三问科技公司的亏损金额为442000元,范时刚所持有股份为5%,故范时刚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22100元,财务人员计算错误亏损金额,三问科技公司不应该退还股金。故请求驳回范时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范时刚(乙方)与三问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载明:范时刚入股金额为20000元,入股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三问科技公司利润为-16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问科技公司利润为-178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三问科技公司利润为-104000元;股东范时刚入股期间公司财务报表亏损442000元+分红10000=45200元;根据合同规定,范时刚入股20000元占公司股份为5%,因此亏损金额为9340元,应退股金为20000-9340=10660元;退款时间根据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股东退股需在会计年度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到公司退取相应股金。范时刚在乙方签字处签字,三问科技公司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5月1日,范时刚入股三问科技公司的金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范时刚与三问科技公司签订的《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三问科技公司在《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的承诺,三问科技公司关于该《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仅盖有其公章不是有财务结算效力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三问科技公司应按约退还股金,但三问科技公司并未按《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约定退还股金,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三问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时刚要求三问科技公司退还股金106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在《三问科技股东终止分红情况》中不仅明确承诺退股金额,且列明了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现三问科技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具体计算错误之处,故三问科技公司抗辩的退还股金金额因财务人员计算错误系内部管理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三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时刚退还股金10660元。如被告成都三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范时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此款已由原告范时刚预交),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成都三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范时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