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与黄勇、沐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黄勇,沐芳芳,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黄玉瑶,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负责人:许召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被告:沐芳芳。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琴。被告:凤海山。被告:黄玉瑶。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陈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为与被告黄勇、沐芳芳、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黄玉瑶、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舒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本案诉讼标的额超出15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关德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世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沐芳芳、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黄玉瑶、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勇、沐芳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勇、沐芳芳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年利率为10.8%,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时间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勇、沐芳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勇、沐芳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约过程中,因被告黄勇、沐芳芳违约,原告与二人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协议书》。另原告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原告就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尚未清偿部分由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共同担保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勇、沐芳芳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6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截止2015年3月4日约为99997元);二、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黄玉瑶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以上债权在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1、黄勇、沐芳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2、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陆琴、凤海山、黄玉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黄勇、沐芳芳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进款本金为200万元,年利率为10.8%;2、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黄勇、沐芳芳指定账户转入借款本金200万元;3、原告与黄勇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19日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证据四、1、担保合同一份、《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协议书》一份、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扣划保证金还贷明细表、银行保证金账户信息各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为黄勇、沐芳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原告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原告就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尚未清偿部分由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共同担保偿还;3、原告与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为黄勇、沐芳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五、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查封了两借款人名下的房产,诉前保全费用为5000元,诉前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黄勇、沐芳芳等七位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勇、沐芳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勇、沐芳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年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勇、沐芳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原告就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尚未清偿部分由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共同担保偿还。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东至县大渡口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黄勇、沐芳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黄勇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2014年9月20日黄勇、沐芳芳支付利息83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4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出现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的,出借人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主债务人黄勇、沐芳芳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有权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诉请提前收回本息,应予以支持。各被告应当依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率的起算时间,本案存在提前宣布到期日与合同约定到期日,原告依协议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因而负有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但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提前支付逾期利息,故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至合同约定到期之日间的利息,仍应按合同期限内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沐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贷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计算,均按年利率10.8%计息;自2015年9月5日起,以16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已付的83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抵充);二、如被告黄勇、沐芳芳于2015年9月4日前不能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由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黄玉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黄勇、沐芳芳于2015年9月4日前不能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合安路支行对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45元,由被告黄勇、沐芳芳、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黄玉瑶、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