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汝绪、崔毅等与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绪,崔毅,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轩家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周汝绪,原告:崔毅,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学培,董事长。被告:余必玖,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轩家伍(武)原告周汝绪、崔毅诉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第三人轩家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绪、崔毅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第三人轩家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绪、崔毅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招租经营权。2011年9月3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轩家伍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参与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的经营权竞标。2011年10月12日由二原告、轩家伍、龚本河四人达成“合伙协议”,合伙承包经营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10日。承包经营权取得后,承包人于2011年11月10日向发包方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缴交纳了1200000元“承包保证金”。2012年5月1日龚本河退出合伙并取得了其应得的合伙本金及利润。此后,二原告与第三人继续维持三人合伙的状态。二原告每人投入的合伙资金均为1300000元,第三人投入资金为600000元,总的合伙资金投入为3200000元。2013年6月2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三人的股权比例,总股份为七股,二原告各占股权的七分之二,第三人享有股权的七分之三。三方以此比例享有合伙经营权利、承担合伙经营义务。2014年11月10日承包期届满后,经与发包方协商,双方同意续租。2014年11月14日发包方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包括被告余必玖在内的四位股东代表与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承包期延长至2015年1月31日停止生产,同时约定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对承包方的“保证金1200000元在交厂时全部无条件退还给承包人”。2015年1月31日承包期届满,承包方在承包期届满之前即以多种方式告知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的几位主要股东,期满不再续租经营。双方同意择日由承包方交厂,发包方同时退还保证金。然而,令二原告始料未及的是,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及包括被告余必玖在内的四位股东代表竟然在承包人未履行“交厂”手续、三位合伙人未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擅自把1200000元保证金单方交给了第三人轩家伍。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及被告余必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伙利益。另外,承包人交纳的1200000元保证金经承包方与发包方同意存入发包方股东余必玖个人账户,账户密码则由承包方聘请的会计程晋明掌握,如需动用该笔资金,必须由余必玖与程晋明共同配合,否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动用该笔资金。可是,被告余必玖在二原告及第三人未进行合伙清算、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把12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第三人,过错重大。被告余必玖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二原告在交涉无效、无果的情形下,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擅自交付给第三人的承包保证金1200000元,恢复保证金的原始状态,重新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在第三人不能退回1200000元保证金时,被告余必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为:1、判令第三人轩家伍退回承包保证金1200000元;在第三人不能退回1200000元保证金时,被告余必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汝绪、崔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证明合伙事实;3、合作协议,证明龚本河是合伙人的代表参与竞标承包经营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竞标成功后缴纳120万元保证金由龚本河出资50万元,周汝绪、崔毅出资70万元,该120万元与轩家武无关;4、补充协议,证明两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经营恒丰公司,承保期满后又续租;甲方为恒丰公司,乙方为两原告及第三人;两原告及第三人在交厂时恒丰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而不是第三人;5、收条,证明恒丰公司收到保证金1200000元的事实;6、2015年3月30日、31日原告周汝绪、崔毅与被告余必玖、与会计程晋明、与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庞春林的四份电话录音;2015年4月9日周汝绪发给余必玖的短信息;长丰县公安局庄墓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①2015年3月30日承包恒丰水泥厂的120万元保证金收条原件被轩家武抢走;②余必玖认可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已经把12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轩家武;③承包期满后二原告并没有与恒丰水泥厂办理交厂手续;7、2015年3月22日、23日水泥发货清单两张及开票员结账一览表两张;长丰县法院调取的在淮南通商银行曹庵支行开户,户名为余必玖的原被告共管账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存取款明细,证明:①2014年6月17日以余必玖的户名设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储蓄卡由余必玖保管,密码由会计程晋明掌控;②2015年3月17日余必玖对共管账户进行密码挂失、3月21日从共管账户中以转账的方式打给轩家武110万元;③2015年3月22日、23日二原告与轩家武仍然在合伙经营;④余必玖、轩家武恶意串通,挂失密码,在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未经多数合伙人同意于2015年3月21日把120万元保证金私相授受从共管账户中以转账的方式给了轩家武110万元,另10万元给付方式不明;余必玖的私相授受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辩称:1、被告恒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2、余必玖代表公司法人履行职务,其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恒丰公司把保证金退还给第三人合理合法,因为轩家伍本人是公司股东,又是承包人,而且其保证金收条原件由他提供给公司,恒丰公司只能依据双方约定予以退还;4、本案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及合同上的争议,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应当是合伙纠纷,与恒丰公司及余必玖没有关系;5、两原告所述的密码和账户的事实理由是不存在的;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及余必玖的主体身份;②许学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补充协议及重户户口注销说明,证明:①轩家武是承包方的代表;②双方的承包关系在2015年1月31日终止;③轩家武与轩家伍是一个人;3、授权委托书,证明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余必玖全权代表法人意见处理相关工作;4、收条,证明承包保证金1200000元的收条原件公司已经收回;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许学培、余必玖、龚本河、轩家武等12人是公司的股东。6、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恒丰公司是承包给股东龚本河的,不是股东就没有权利承包,龚本河同意由轩家伍管理保证金,并没有设立共管账户,120万元是承包费;2014年11月10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到期后与轩家伍签订了补充协议。轩家伍辩称:1、我本人是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公司只承包给我们股东,然后我们承包股东再去找合伙人。一开始是以公司股东龚本河的名义承包的,由两原告及我共同合伙,当时公司并不是以招标方式进行对外承包的,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享有承包权。龚本河在2012年4月17日退出承包合伙,由我承接继续承包,直到2014年11月10日承包期满后,以我为代表又把承包期延长到2015年1月31日止。2、在承包到期后,公司叫我交厂,我与公司交涉要求退还保证金,在退还保证金后,我才能把厂交还。这时我把保证金收条原件拿来,找到余必玖要求退还保证金,余必玖说要先交厂然后才能退保证金,我当时同意交厂,余必玖才同意退的。3、余必玖也是公司股东,而且公司法人许学培有授权委托书授权余必玖行使法人权利,因此余必玖有权代表公司。4、我与两原告是合伙关系,两原告在承包到期后把剩余现金、外欠货款凭证及水泥出卖后有约三百万元的款项及全部会计账目都拿走了,至今不和我进行合伙清算,于是我多次要求两原告进行算账,两原告就是不同意,我与两原告之间到现在都没有把账算清楚。承包合同到期后,我已把厂交还给公司,双方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与公司及余必玖没有任何关系。5、我与两原告之间应当是合伙纠纷,应当进行清算,本案两原告把我列为第三人应当是法律认识错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轩家伍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重户户口注销说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轩家伍与轩家武是同一人;2、合作协议,证明当时轩家武、崔毅、周汝绪及龚本河共同合作,以龚本河名义承包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权;3、协议,证明2012年4月17日龚本河与轩家武达成协议,龚本河退出承包合伙,其承包费用由轩家武交纳,龚本河分红得350000元;4、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5月21日由轩家武、周汝绪及崔毅三人合伙经营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轩家武及周汝绪决定生产经营中日常事务,其合伙比例是轩家武45%、周汝绪30%、崔毅25%;5、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轩家武与周汝绪及崔毅在2013年6月2日又重新进行了合伙比例分配,轩家武为七分之三、崔毅为七分之二、周汝绪为七分之二;6、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0日以龚本河名义承包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到期,然后以轩家武为代表与公司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承包期延长到2015年1月31日止。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一、(一)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预合伙协议,为两原告及第三人内部合伙协议,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是内部合作协议,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没有周汝绪、崔毅的签名是因为二原告没有承包权,只有恒丰公司的股东有承包权,补充协议相对方应当是轩家伍,而不是周汝绪、崔毅,与两原告没有关系;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是内部合伙比例的变更,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但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证明两原告与公司在合同上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6,录音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余必玖没有说到关于保证金的来源,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未告知被录音人要进行录音;纸质录音材料是原告节选的,与录音有出入;保证金由被告退还给承包人,应当明确承包人是谁;报案记录并没有证明轩家伍抢走了收条原件,而是拿走的,是合伙人内部事务,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7,对关联性有异议,发货清单,2015年1月31日公司已经停产,对外销售是后续事务,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原告还在生产,2015年1月31日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承包费;余必玖的开户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余必玖的个人账户自己具有处置权,余必玖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与原告无关,恒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共管账户,程会计是两原告聘请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余必玖按照合同约定把保证金退还轩家伍是合理的,是正常行为。(二)第三人轩家武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龚本河与恒丰公司签订合同,我与龚本河又签订了合同,钱交给我是应该的;对证据7,2015年1月31日后就未交过承包费,其他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汝绪、崔毅所举的证据1、4、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只能证明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未对外发包前周汝绪、崔毅、轩家伍、龚本河曾经签订过合伙及合作协议,该合伙及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是合伙纠纷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作认定;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涉及的1200000元的保证金问题,但在证据2、3中均未约定合伙或合作结束后1200000元保证金归周汝绪、崔毅所有或交给周汝绪、崔毅,对于原告关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本院认证意见同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质证意见。二、(一)原告周汝绪、崔毅对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①予以认可,轩家伍是承包方的代表,而不是承包方承包人;对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轩家伍和两原告合伙承包后,轩家伍是承包方承包人之一,不能作为发包方股东;对证据6,①对于合同书内容、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的盖章、轩家武、轩传玖在合同甲方上的签字、龚本河在合同乙方上的签字以及2011年11月23日签订日期的真实性无异议;②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及轩家武主张的“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只能承包给公司股东”的观点;③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明确规定“乙方(承包人)有权寻求适当的合伙人共同承包”;④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明确规定“保证金的存放由双方共同委托余必玖妥善保管”;⑤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期满前的5.5个月的承包费,由甲方和乙方共同设立账户作为归还承包方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以余必玖户名设立账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存款的数字正好是五个月的租金和半个月的10万元租金,累计接近达到120万元。被告方提出动用账户必须由甲方同意,是在龚本河承包期满内对保证金的使用适用这一规定,而不是指把保证金退还给承包方;被告方说没有设立共管账户,但补充协议对原先的权利进行了调整,2015年1月31日停止生产,而不是停止经营;程晋明的证言证实确实存在共管账户,且余必玖的账户曾经挂失过密码,重新设立了密码。(二)第三人轩家武对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所举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所举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原告周汝绪、崔毅对第三人轩家武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以龚本河名义承包恒丰公司的经营权,经龚本河同意由两原告及第三人和龚本河共同享有承包权,由龚本河作为四人的代表竞标恒丰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证据3中的协议,协议是无效的,对2012年4月17日龚本河退出承包合伙的事实知晓并予以认可,龚本河分红获得350000元是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给龚本河的;证据4没有实际执行,以证据5为准;对证据6,轩家伍是承包方的代表,而不是承包方承包人。(二)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对第三人轩家武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是内部合伙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轩家伍所举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轩家伍所举的证据2、3、4、5属合伙协议,其内容约定的股份比例与本案无关,但所有的协议均未约定合伙或合作结束后1200000元保证金归周汝绪、崔毅所有或交给周汝绪、崔毅。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招租经营权。2011年11月23日,龚本河与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每年的承包费用为2600000元。(二)承包人交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股东确定的承包人在2011年11月10日前签字并再交1000000元保证金。如不能按时交纳,合同终止,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不返还。(三)承包人交纳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更好履行,保证金的存放由双方共同委托余必玖妥善保存,动用保证金必须经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同意。承包期满前的5.5个月的承包费用,由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和龚本河共同设立账户作为归还承包方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双方共同确认的固定资产投入净值等)的资金,承包期满时如承包方已全部按时缴纳了每个月的承包费,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应按实际数额经清算后无条件归还承包方(龚本河)。如交接时有其他承包方(龚本河)应承担的费用,一经确认,承包方(龚本河)不补交,可加倍扣除承包方(龚本河)股本(或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以龚本河名义交纳了保证金。龚本河又联系原告周汝绪、崔毅、第三人轩家伍合伙承包了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龚本河2012年4月17日退出合伙,由周汝绪、崔毅、轩家伍继续承包经营。在承包期满前的5.5个月,即2014年6月17日,承包方与发包方到淮南通商银行曹庵支行以余必玖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承包方的承包费每月按时存入此卡。2014年11月14日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与以轩家伍为代表的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上一轮承包已于2014年11月10日结束,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临时延长承包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停止生产;2、承包方在此期间内保证厂房设备完好无损;3、承包方保证在期限内如公司有转让承包时无条件退出;4、临时承包费320000元;5、承包方保证在交厂时辅助材料使用完毕;6、承包方存在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的1200000元保证金在交厂时全部无条件退还给承包方。轩家伍作为承包方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到期后,轩家伍将承包的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交给发包人。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全权代表人余必玖将1200000元保证金退给轩家伍。现原告周汝绪、崔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龚本河与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之后龚本河退出合伙,周汝绪、崔毅、轩家伍也是按照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内容执行的。2014年11月14日,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与以轩家伍为代表的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轩家伍就是承包人的代表,将保证金退给轩家伍并没有过错。对原告周汝绪、崔毅要求被告安徽恒丰水泥有限公司、余必玖对1200000元的保证金退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纵观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中没有一条约定承包结束后1200000元的保证金归原告周汝绪、崔毅所有;且庭审中,第三人轩家伍认可拿到1200000元的保证金,认为其和原告周汝绪、崔毅合伙的帐未清算,愿意多退少补。原告周汝绪、崔毅与第三人轩家伍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账目及债权凭证均在原告处,保证金只是合伙投资的一部分。对于合伙其他财产未进行清算,原告周汝绪、崔毅就合伙投资的部分资产进行主张权利,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周汝绪、崔毅应当进行合伙清算或将轩家伍作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进行合伙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周汝绪、崔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汝绪、崔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周汝绪、崔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燕萍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