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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兴龙诉被告易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龙,易虎,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马兴龙,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利,系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虎,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蒙城县城关镇。被告陈伟,女,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马兴龙诉被告易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兴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虎、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7月1号前本息一次性结清。然到期后,被告却拒不还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易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分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易虎、陈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易虎立据向原告马兴龙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兴龙叁万元整(30000),月息叁分,2014年7月1号前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易虎,2013年7月1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易虎欠原告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于易虎、陈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虎、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兴龙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2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