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袁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6日依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婚后于1988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1990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婚后,被告丝毫没有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告一个人支撑着整个家庭,抚养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于2008年腊月不辞而别,将妻儿留在家中不闻不问,直至2104年阴历11月才回到家。被告出走这么多年,丝毫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均未成家,且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是自愿外出打工,是迫于无奈。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组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3日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6日在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儿子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证明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86年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1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88年11月6日,原、被告在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1990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常年在外打工),但未成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川县云岩镇云许行政村云许村3间瓦房一院(坐北朝南),经双方确认现价值10000元。家庭四口人共同财产:位于宜川县云岩镇云许行政村云许村河坪4亩(二类地)一块、5亩(三类地)一块、碾子条4.5亩(一类地)一块、下峁3.8亩(二类地)一块,总计17.3亩,具体每个人分得的亩数、地块无法核实,该四块地里均栽种着苹果树。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分居至今。经当庭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的儿子刘某甲、刘某乙电话确认,长子刘某甲表示对父母离婚其没有意见,属于其自己的一口人土地自愿交由被告刘某某经营、管理、收益;次子刘某乙表示对父母离婚其表示支持,属于其自己的一口人土地自愿交由原告袁某某经营、管理、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至今,且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综合全案考虑,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表示离婚后其与被告也不可能在一个院子居住,故该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川县云岩镇云许行政村云许村4块果园共计17.3亩,经查明该四块果园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经当庭与原、被告儿子刘某甲、刘某乙电话联系,两个儿子对其所拥有的果园作出明确处分表态,故综合考虑该四块土地的亩数、类别,将合理予以分配。对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宜川县云岩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有65000元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对其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宜川县云岩镇云许行政村云许村瓦房3间及其院落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袁某某5000元;三、位于宜川县云岩镇云许行政村云许村碾子条4.5亩、下峁3.8亩果园由原告袁某某经营、管理、收益;位于该村河坪4亩、5亩果园由被告刘某某经营、管理、收益;四、原、被告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己有。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范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