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4)黄商初字第1813号青岛三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保税区森源科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越红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森源科贸有限公司,王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青岛三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长谷川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宋振芹,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保税区森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王越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越红,女,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李家安,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三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保税区森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被告王越红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李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森源公司与日本三德电器配线有限会社(以下简称三德电器配线会社)两名股东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2013年7月8日,被告森源公司与三德电器配线会社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依据董事会决议,股东双方均一致同意增资30万美元,其中三德电器配线会社增资19.5万美元应于营业执照变更前一次性到位,被告森源公司增资10.5万美元,该10.5万美元的50%在营业执照变更前到位,另外50%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到位。董事会决议形成后,被告森源公司的第2期增资即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到位的5.25万美元至今没有到位,原告多次催促均被拒绝。被告王越红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没有履行勤勉义务催促被告森源公司出资,由于被告森源公司增资不到位,已经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注册资本款320087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0198元,合计340285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森源公司辩称,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增资款的请求,原告以及合资日方违反双方合资合同以及原告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允许被告森源公司变更在原告处的董事。并免去被告王越红在原告处总经理职务。原告违反约定在先,被告森源公司有权按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被告森源公司请求实现前,有权拒绝原告的增资要求。被告王越红辩称,其在任职期间,勤勉履行职务,原告诉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0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美元,2001年其经营方式由中日合作经营变更为中日合资经营,将其50%的股份转让给了三德电器配线会社,另外50%的股份归被告森源公司所有,被告王越红担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2002年7月31日,被告森源公司将其持有的15%的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了三德电器配线会社。2013年7月8日,经董事会决议,投资总额增加54万美元,由50万美元增至104万美元,注册资本增加30万美元,由50万美元增至80万美元,增资部分其中日本三德电器配线会社以相当于19.5万美元的日元现汇出资,被告森源公司以相当于10.5万美元的人民币货币出资,三德电器配线会社增资部分注册资本于营业执照变更前一次性到位,被告森源公司增资部分注册资本其中50%在营业执照变更前到位,其余部分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到位,增资资金汇入原告的账户,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8月26日,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3年8月23日止,原告以收到三德电器配线会社、被告森源公司的第一期新增注册资本合计美元24.75万元,各股东以现汇出资美元24.75万元,三德电器配线会社出资19.5万美元,被告森源公司出资5.25万美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了《注册资本缴付催告函》,2014年1月15日,被告森源公司签收。2014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森源公司发函,内容为:“2014年7月22日贵公司来函收悉,关于贵司在来函中提及的更换委派贵公司姜淼到我公司出任董事并担任我公司副董事长职务一事,我公司及日本三德董事长长谷川诚先生在2013年11月份给贵公司王越红董事长的往来电邮以及2014年2月份我公司宣布免去王越红总经理职务时,已经非常明确的向贵公司告知,日本三德及我公司均不同意委派姜淼出任我公司董事,担任我公司副董事长,拒绝姜淼参与我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你公司尚未到位的增资款,现期限早已到期,你公司不应以姜淼之事为借口拒绝交纳剩余增资款,贵公司须按照增资协议以及董事会决议交纳增值款,请速履行出资义务。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1美元兑换人民币6.09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是各个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森源公司尚余5.25万美元增资款未到位,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增资款320087元(52500×6.0969)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利率,要求证明被告森源公司增资不到位,导致原告不得不贷款运营,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率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森源公司增资不到位而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越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森源公司提出的因原告不允许其变更在原告处的董事,并免去被告王越红在原告处总经理的职务,其不缴纳出资的行为系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并未约定人事变更与增资必须同时履行,或者互为条件,因此,被告森源公司据此拒绝增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保税区森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青岛三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注册资本款32008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