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孙大增,职务:董事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30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99449.85元,修理费22177.62元。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4月11日分9次支付原告租金24.3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5849.8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赁物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5849.85元,修理费22177.62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92912.75元,4.被告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被告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2.租赁物提货单24张,证明原告交付项目部租赁物的数量、型号。3.租赁物退还单31张,证明项目部退还原告租赁物品的数量、型号。4.租赁费计算单11张,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对租赁费、修理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5.租赁费收据9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数额。被告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从签订到履行租赁合同并结算款项的有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30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10月26日将租赁物陆续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值192912.75元。截止到2011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租金为355711.27元,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4月11日陆续支付原告租金24.36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12111.27元。此外,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11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次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所产生租金为343738.58元。被告合计欠原告租金455849.85元,修理费22177.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二、被告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455849.85元,修理费22177.62元。三、被告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92912.75元。四、被告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112111.27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