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环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萍与张秉峰、王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张秉峰,王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李萍。被告张秉峰。被告王讨霞(又名王会霞)。原告李萍与被告张秉峰、王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车辆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2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第二笔款时二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1.5%,借期最长6个月。其后二被告按月付息至2014年12月2日,便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向原告付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日),本息合计10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2013年4月23日,李正杰夫妻借原告50000元,月利息3%,被告王会霞担保;2014年5月2日被告张秉峰借原告50000元,同时将李正杰借的50000元的条子换了,一并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王会霞在借条上签名。其中李正杰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3%,利息清至2015年2月。被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6%,月利息800元,清至今年5月。二被告同意分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李正杰夫妻借原告李萍现金50000元,月利息3%,由被告王会霞担保;2014年5月2日,被告张秉峰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同时将李正杰借原告50000元的条子换掉,一并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王会霞在借条上签名。其中李正杰借的50000元,月利率为30‰,利息清至2015年2月;二被告借的50000元,月利率为1.6%,月利息800元,利息清至2015年5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足以证实。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已经原告多次催要,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其中李正杰所借转给二被告的50000元,月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和本院审判实践,利率应当按20‰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二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3000元;现实际支付了13500元(月利率30‰,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二被告所借50000元,月利率16‰,符合法律规定,已支付至2015年5月,到同年6月2日尚欠利息800元。综上,至2015年6月2日,依照法律规定和本院审判实践,二被告欠原告利息3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秉峰、王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