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邢明根诉潘长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明根,潘长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邢明根,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朱红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长江,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杨子宸,该公司员工。原告邢明根与被告潘长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和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彦,被告潘长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杨子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邢明根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潘长江驾驶豫N3B9**号宝骏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丢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长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明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遂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957.83元。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2193.83元,庭审中变更为10377.8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邢明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潘长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豫N3B9**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潘长江驾驶豫N3B9**轿车在商丘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邢明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潘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957.83元。4、商丘市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证明一份,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商丘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果品批发生意,因受伤住院,无法照料生意,雇请李保(又名李运富)、姜运才二人帮忙12天,支付二人劳务费每人每天150元,合计3600元。5、证人李保、姜运才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李保、姜运才为其照料生意,支付二人劳务费3600元。庭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货主卡一份、邢明根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交易明细报表一份(两页)和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3页)、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豫万评字(2015)第04-099号]一份、评估费发票(票号:01011595)一张。被告潘长江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长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我公司投保车辆合法有效行车证、驾驶证前提条件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潘长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商丘市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证明有异议,认为印章为办公室印章,不是交易市场公司印章,其证明上邢明根是商丘市建设办事处袁庄村人,与身份证上不相符,应提供交易市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出证单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应提供原告与交易市场的租赁合同。对证据5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的误工费是伤者受伤住院后或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用并不是原告本人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和潘长江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和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邢明根系商丘市蔬菜交易批发市场固定商户,常年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因无法照顾生意,雇佣李保、姜运才帮忙12天,支付每人每天劳务费150元,共计3600元,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潘长江驾驶豫N3B9**号宝骏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长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明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57.83元。原告从事水果批发经营工作,住院期间,因无法照顾生意,雇佣李保、姜运才帮忙12天,支付每人每天劳务费150元,共计3600元。另查明:豫N3B9**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长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至2015年9月4日24时。原告损毁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总价值为5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长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邢明根受伤、电动车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潘长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保险范围内其各项赔偿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29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3元)、误工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510元,共计8622.1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且上述各项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潘长江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明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8622.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长江赔偿原告邢明根鉴定费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邢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旭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