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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步强与辽宁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强,辽宁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王步强,男,197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惠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佳姝,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经理。被告通辽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宝林,男,1958年出生,系通辽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步强诉被告辽宁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海鑫装饰公司)、通辽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玲、关佳姝,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步强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的荣达宾馆进行装饰工程,原告负责装饰工程油工的轻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100多名工人进驻施工场地,负责油工部分的装饰,至工程结束,原告在工程中所施工的总造价为2092750.00元,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在施工前期仅为原告支付了工费520000.00元,尚欠工费1572750.00元。装饰工程于2014年4月份结束,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承诺施工款在荣达宾馆开业时支付,2014年5月12日荣达宾馆营业,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尚欠工人的施工费,二被告却相互推诿,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称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其施工费,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负责工程的马本帅工程师也多次召集原告等工人代表开会,一再承诺尽快支付拖欠工费,并让工人们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然而拖欠工费却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借款150000.00元垫付了工人部分工资,二被告违反法律侵害劳动者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装饰工费1572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装饰荣达宾馆的合同,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只和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是由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做过任何装饰工程;2、本工程施工方是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已全部给付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施工款;3、假如原告真的干了装饰工程也只能认定其是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权利只能向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油工)》,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内蒙古荣达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油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时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人工费为每平方米42.00元。工程结束后,经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人工费共计2092750.00元,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已付款520000.00元,未付金额为157275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内蒙通辽市荣达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承包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发包的通辽市荣达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王步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书(油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负责荣达酒店的整体油工工作。证据2、《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荣达酒店油工王步强临时用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装修油工轻工部分确认的总价款为2092750.00元(含临时用工工费),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0000.00元工费,尚欠原告工费1572750.00元。证据3、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工人工资5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签到表及装饰专题会会议纪要8页,证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曾多次召集原告及其工友开会,承诺荣达酒店试营业之日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证据5、考勤表28页,证明原告油工全体工人出勤的情况,并按时完成合同义务,工程保质保量完工的事实。证据6、荣达酒店各楼层维修情况检查表27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负责的油工部分已全部完工的事实,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已于2014年9月3日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7、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荣达酒店内部装修的工程总量。证据8、2013年9月26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已经过第二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进行安全培训的事实。证据9、原告方在荣达酒店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人应得却未得的工资标准、出工的工时和价格,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仅仅是工人工资,不包括材料款。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质证后认为因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签订的,无法确定它的真实性,这份证据更加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即使是支付了工程款也是针对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所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原告自己所做的,发放哪个工人的工资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不知道;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的签到;证据5认为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无关,它所证明的只能是原告所雇的员工的签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所做的验收检查,没有相关部门的验收证据;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针对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的签证;对证据8质证后认为更加证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提出异议,荣达酒店用工这个标题是原告自己所做的标题,他所出示的用工工资发放表是原告自己所做,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通辽市荣达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只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合同,并未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合同。证据2、收据11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已付了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33970836.50元。证据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主合同21条所约定的补充条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和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但对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的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因为原告是这份证据里的承包方(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告的这部分工人承担着整个工程的油工部分,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告诉的主体适格。对证据2认为由于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供的,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又没有当庭提供证据的具体清单,所以原告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这份证据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主张给付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3390多万元,与二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第1条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4000万元,差距600多万元,从这份证据来看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恰恰证明装饰工程款没有全部付完。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有义务提供全部工程款总造价的证明。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不能证明与装饰合同的关联性,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真实性,借款合同也不能对抗装饰合同中二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工人工资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被告辽宁海鑫建筑装饰公司在举证期及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5、9与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辽宁海鑫建筑装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油工部分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及为其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加盖了其公司装饰工程管理专用章,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因此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步强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原告王步强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明用以证明其欠付人工费的情况,因此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装修工程完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和方式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结清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告通辽荣达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辽宁海鑫装饰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步强人工费157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通辽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海鑫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955.00元,由被告辽宁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