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饶华生与张永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华生,张永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华生,男,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龙,男,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华生与被上诉人张永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被上诉人张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28日,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将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1147.2平方米(注:此为原、被告双方预估面积,根据最终交易的土地权证上的数字,应为1146.8平方米,下同)安置给原连城县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作为其搬迁安置地块。被告张永龙系上述采石场的后期投资人。2009年4月9日原告饶华生与被告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简称开发协议,下同),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项目的总价为85万元整(其中清理山皮0.7万元,挖山12万元,迁坟安置工作16万元,张瑞根房子安置5万元,张伯奎花园安置0.3万元,其他办公费用6万元,补偿石场45万元,总计85万元)。乙方(饶华生)共计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2.5万元。”。另在该协议的第七条中也明确约定:“本协议规定的1147.2平方米土地项目由原告与被告负责开发,所有盈亏均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约定:“为了便于合作开发的实施,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新泉镇成立一家项目公司单独开发该地块。该公司股东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组成。”2009年6月19日,原告饶华生以其名义与连城县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签订《土地受有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连城县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将新泉镇新泉村石��路1号地块的全部受益权转让给原告饶华生,转让价格为45万元,原告饶华生在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议退伙,签订《土地受益权(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简称退伙协议,下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此地块三通一平及所有办理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以转让之日为界,转让之日之前的所有费用属甲乙双方,转让之日之后的所有费用属乙方(饶华生)一人承担,以转让之日为界新泉镇石排路1号地块的全部受益权折合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折价给乙方(饶华生)。甲方(张永龙)不再享有其任何权益。”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受益权(所有权)是真实有效,是甲方的合法拥有;甲方保证对所转让地块受益权(所有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此地块规划图红线内所有的补偿安置是已经补偿完善的(其中张育永的安置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协助办理);甲方内部如有其他股东,其股东直接的分成及利润分配由甲方自己处理,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约定:“双方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整(乙方需扣除原先已经付给甲方的款项,剩余的款项一次性转入甲方账户);其余款项在乙方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退伙约定的规划图红线内的地块即原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安置地块。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永龙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注明收到原告饶华生12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前期投入开发资金。2010年11月29日,原告���华生设立的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连国用(2010)第13**号,并支付土地出让金2373876元;2010年9月1日支付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土地税费71394.34元。2012年1月4日,原告饶华生与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各股东(投资人)于就其补偿款45万元分配达成协议,双方签订《有关新泉镇补偿原蜈蚣坑采石场经济分配情况》,根据该协议,原告饶华生需支付给原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股东张映河采石场分配安置补偿款18920元,冯道标126880元(含诉讼费用90000元),江兴亮164200元,被告张永龙140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张永龙起诉原告饶华生、黄绣春合伙协议纠纷,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永龙应享有的土地受益权转让款是170万元,饶华生已支付120万元,还应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饶华��起诉被告张永龙追偿权纠纷,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永龙应返还饶华生垫付给原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股东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1万元。另查明,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张世金的猪舍有一半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张世金的榕树的树枝有一部分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黄振洋部分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及张育永的建筑物全部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这几部分至今尚未搬迁安置。2014年5月26日,原告饶华生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赔偿原告按本金445.527034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到2014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625%)计算的利息损失668290.5元。2、被告赔偿原告按本金445.527034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交地义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1、根据原、被告双方退伙协议第二条约定,除了张育永的安置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应当承担争议地块规划图红线内所有的补偿安置任务;现场勘查的结果,张世金的猪舍有一半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张世金的榕树的树枝有一部分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黄振洋部分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及张育永的建筑物全部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且本协议属于一般性质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先后之分,因此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不影响被告违约行为的成立。可见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义务,属于违约行为。2、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原告对涉案地块所投入的资金均属正常的投资行为,且从原告取得投资地块至今并没有明显的开发行为,其自身承担搬迁张育永的建筑物也没有搬迁,被告违约未搬迁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属于一个整体,又处于红线规划图边缘地带,双方对被告应当如何履约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投资损失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补偿安置的履行期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本案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6日)起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和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2.9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饶华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饶华生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1、认定“张世金的猪舍有一半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张世金的榕树的树枝有一部分在红线规划图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张世金的猪舍有绝大部分在红线规划图内,张世金的榕树整棵在红线规划图内,而其树枝有一部分延伸在红线规划图外。2、适用法律错误,自相矛盾,判决缺乏法理。一方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又以“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不支持原告赔偿请求,错误明显!根据“退伙协议”第二条保证责任的约定“甲方保证此地块规划红线图内所有补偿安置已经补偿完善的(其中张育龙的安置费用由乙方负责,但甲方必须协助办理)”,被上诉人负有履行安置的合同义务及协助上诉人办理张育龙的安置费的支付。但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导致了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而无法对涉案地块进行开发,而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至今并没有明显开发行为。因此造成大量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可见利息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张育龙的构筑物部分在涉案土地上,上诉人只负责承担支付合理费用,但须被上诉人协助履行。故张育龙的构筑物未搬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07、112、113条规定,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012)连民初字第1369号判决书第五页4行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扣下转让款50万元的主张,以后也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原审判决无视这些,导致判决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永龙辩称:1、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均可证明上诉人诉称的安置义务非属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在退伙时也没明确约定讼争的安置义务属答辩人新增加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张永龙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言之,本案中根据一审现场勘察情况来看,答辩人虽尚有一定义务需要履行,但鉴于上诉人拒不配合答辩人履行的因素,事实上必然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均不存在违约行为。3、上诉人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因素,就本案论争的安置义务,上诉人执意不出资、不配合,答辩人根本无法自行完成,因此,上诉人诉求没有依据,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提出下列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张世金的猪舍有一半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张世金的榕树的树枝有一部分在红线规划图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张世金的猪舍有绝大部分在红线规划图内,张世金的榕树整棵在红线规划图内,而其树枝有一部分延伸在红线规划图外。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及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新泉所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所制作的勘查笔录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该勘查笔录所作的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联系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因履行退伙协议产生纠纷。根据退伙协议第二条约定,除了张育永的安置费用由上���人负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争议地块规划图红线内所有的补偿安置任务,但从现场勘查的结果看,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义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正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永龙理应继续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搬迁安置义务并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铙华生造成的损失。但由于上诉人并未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约、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其已对争议地块的开发利用规划及因被上诉人的违约给其土地开发利用造成损害的依据、被上诉人承担搬迁安置义务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仅占争议地块边沿一小部分,对整个地块的开发利用影响极小、上诉人所主张的投资款是取得争议地块权属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开发利用争议地块都必须付出,与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求按取得土地权属投资款总额利息损失计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2.91元由上诉人饶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戴育红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