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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刘长龙、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长龙,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号1门。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号1-2-3。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龙,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采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筑公司)诉被告刘长龙、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金昌浩,被告刘长龙,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三建筑公司诉称:在十三建筑公司申请对恒宇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程序中,刘长龙对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1号13栋6门房屋(下称异议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过程中,刘长龙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不可以扣押、冻结财产的条件。但是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抚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却裁定中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十三建筑公司认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许可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1号13栋6门房屋的执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辩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内容没有具体涉及恒宇房地产公司的部分,只是对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异议,恒宇房地产公司认为法院对第十七条的适用和执行是正确的。被告刘长龙辩称:同意恒宇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是案外人,与十三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是被告。我是从恒宇房地产公司买的房子,且所有手续均齐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宇房地产公司尚欠十三建筑公司工程款26876111.4元及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十三建筑公司。2013年5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预查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1号13栋6门房屋,191.65平方米。2013年12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执一监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1号13栋6门房屋的执行。另查明,刘长龙与恒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长龙购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1号13栋6门房屋,面积191.65平方米,单价42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804930元。恒宇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刘长龙于2006年11月12日交定金5万元;于2007年9月15日交房款732330元;于2007年9月20日交房款22600元。2008年恒宇房地产公司停止了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建设,沈阳市大东区政府责令区属企业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中德国际花园项目的后续建设及管理工作。2009年10月27日,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刘长龙出具商品房准住通知。2009年12月10日,刘长龙缴纳供暖费6132.8元,2009年10月28日,刘长龙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07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房款收据、供暖发票、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大东政函字(2014)133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依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物,刘长龙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房款收据、供暖发票、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对其辩称的主要事实予以印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并与二被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刘长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十三建筑公司要求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1号13栋6门房屋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