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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尹国红与陈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红,陈光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尹国红,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胡公平,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勇,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尹国红与被告陈光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国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红诉称,尹国红系朝天门批发市场的批发商,陈光勇系朝天门批发市场批发兼零售商,陈光勇多次在尹国红处赊购商品,截止2013年5月18日已共计欠尹国红101267元货款,陈光勇向尹国红出具《欠条》,载明:总欠尹国红货款101267元,陈光勇保证在2013年5月27日付5万元,在6月28日付51267元,分两次付清账。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光勇未偿还欠款,尹国红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光勇支付尹国红欠款101267元,并支付以1012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陈光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陈光勇向尹国红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总欠尹国红货款101267元,陈光勇保证在2013年5月27日付5万元,在6月28日付51267元,分两次付清账。2013年5月18日欠款人陈光勇”。另查明,尹国红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大正12区3091号;陈光勇也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金海洋26区1楼26-29、38-39号。庭审中,尹国红陈述称其��陈光勇系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出具后,陈光勇并未偿还本案的欠款,尹国红与陈光勇也未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嗣后,陈光勇逾期未付清所欠款项,尹国红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作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光勇向尹国红出具的《欠条》系尹国红与陈光勇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且该证据已载明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债务的金额、偿还日期等内容,足以认定尹国红与陈光勇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陈光勇作为欠款人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期限偿还欠款。陈光勇未按借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6月28日前向尹国红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向尹国红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尹国红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尹国红自愿要求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陈光勇应向尹国红偿还欠款101267元,并支付以1012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国红偿还欠款101267元,并支付以1012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陈光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68元,由被告陈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