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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薛安良、郭彩虹、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薛安良,郭彩虹,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尹兆禄,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委托代理人沈建民。被告薛安良。被告郭彩虹。被告王效国。被告王红。被告岳孝栋。被告冯永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薛安良、郭彩虹、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凤梅、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安良、郭彩虹、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被告薛安良、王效国、岳孝栋及其配偶郭彩虹、王红、冯永芳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薛安良于2012年10月29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在偿还我行本金4837.52元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王效国、岳孝栋及其配偶亦未承担联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安良、郭彩虹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5162.48元,利息9524.19元,共计3468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被告王效国、岳孝栋、王红、冯永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安良、郭彩虹、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薛安良、郭彩虹、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六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期间内,原告可根据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该联保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薛安良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薛安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15.84%,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可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将50000元转入被告薛安良的银行账户中。借款贷出后,被告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分七笔偿还本金4837.52元及利息2412.83元,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薛安良尚欠原告本金25162.48元及利息9524.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薛安良、郭彩虹、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及其与被告薛安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薛安良作为借款人,被告郭彩虹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安良、郭彩虹、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安良、郭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5162.48元,利息9524.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安良、郭彩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薛安良、郭彩虹、王效国、王红、岳孝栋、冯永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