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韩金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韩金泽,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法定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金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泽的委托代理人尚恳、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泽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韩金泽与被告就其所有的鲁BXXX**号车辆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2014年3月27日12时许,原告韩金泽驾驶鲁BXXX**/鲁BXX**挂大型汽车沿G2高速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647路段,与前方常海彬驾驶的冀AXXX**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金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69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46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从未收到过与本案有关的正式索赔要求及索赔材料,其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若通过诉讼解决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从原告所述事实看,其主张的车损未经被告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本案所涉所有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金泽系鲁BXXX**/鲁B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青岛天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2013年9月22日,青岛天照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鲁BXXX**号东风天龙牌半挂车在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含如下险种: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2;5、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2240;6、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在收取了全部保险费后为原告出具了上述保险单二份。2014年3月27日12时许,原告韩金泽驾驶鲁BXXX**/鲁BXX**挂大型汽车沿G2告诉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647路段,与前方常海彬驾驶的冀AXXX**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韩金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方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鲁BXXX**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819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认证费970元、照片费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鲁BXXX**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B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6130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韩金泽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韩金泽与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3613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认证费970元、照片费3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且评估结论低于原评估价值,原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6130+5000=4113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是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没有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韩金泽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4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