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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冀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孟某某,男,住喀左县水泉乡老杖子村。被告:冀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在甘招乡大道村租用原告的吊车,租金25450元。双方约定月末结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冀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G22**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双方约定租期一个月,租金24000元,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因夜间超时使用、车辆维修等原因,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吊车费2545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人民币2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