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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黎凤珍与龚振春、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凤珍,龚振春,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黎凤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信铨(系原告儿子),男。委托代理人张显平(系原告丈夫),男。被告龚振春,男,汉族。被告林华,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凤珍与被告龚振春、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危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铨、张显平、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振春、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凤珍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龚振春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从邵武市华光路“大富豪家具”店对面的停车泊位起步向右后方向掉头朝南行驶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汽车右前保险杆撞到原告的右腿关节处,致使原告侧翻,原告被自身电动车压住,左侧身体着地,造成原告右脚关节韧带受损及电动车部位损坏。该起事故被告龚振春负全部责任。原告黎凤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回家休息。2日后因受伤部位疼痛,原告再次前往医院治疗,并做核磁共振,诊断结果为右脚关节韧带受损,原告接收治疗接打石膏,医生建议休息7个星期并定期复查伤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失眠、精神恍惚等症状,也接受心理治疗。经查证,被告龚振春驾驶的轿车系被告林华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林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龚振春支付了1,000元并收取当日就诊发票442元。随后拒绝调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振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395.77-1,000=1,395.77元(事故当日付费用1,000元)、误工费88×7×7=4,312元(根据医生的建议需要休息7个星期,每天误工费8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康复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70元,共计8,087.57元。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龚振春承担。被告龚振春、林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被告林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有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投不计免赔险。2、被告龚振春应提供驾驶证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林华应提供行驶证证实其车辆具有上路条件,否则人保财险不予理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准,经核算共计1,953.77元,其中329.8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该部分主张没有依据;交通费,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提供票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营养费及康复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造成伤残,该部分主张没有依据;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未经鉴定定损,该部分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凤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1: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龚振春负事故全责。证2:林华的机动车行驶证、龚振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需负赔偿责任的依据。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林华。证4:邵武市立医院诊断报告及检查报告单2张、疾病诊断证明书3张、门诊费用日清单9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门诊病历10张、南平市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用的产生。证5:邵武五星钻豹专卖店收入票据70元,证明原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证6: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以上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证3认为都不是原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2机动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是2011年3月份,本案事故发生在有限期之外,证实该车辆未经年检合格不具备上路条件,不予理赔。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相关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等损失的依据。门诊费用日清单9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只有1,953.77元,其中包含329.8元的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南平市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费用清单2张三性都有异议,没有正式的票据、真实性无盖章无法确认,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证5并不是正式发票,原告电动车也未鉴定损失,该证据主张修理费无依据。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1、2、3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采信提出肇事车辆未年检,不予理赔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4中邵武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报告单、日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两张药店购买药物的费用清单,因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570元的修理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且未注明被修理车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票据系连号,支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华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振春、人保采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龚振春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从邵武市华光路“大富豪家具”店对面的停车泊位(该车车头朝北停放于西侧停车泊位)起步向右后方向掉头朝南行驶时,与原告黎凤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华光路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凤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邵武市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42元(该款由被告龚振春垫付),后又于2015年1月5日、1月7日、1月13日、1月27日、2月6日、3月1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15日共计9次赴邵武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53.77元(其中被告龚振春垫付558元,原告自行支付1,395.77元)。同时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七周。另查明,被告龚振春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林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被告龚振春驾驶车辆起步掉头时,未能注意观察直行车辆和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成因,为此造成原告损伤,应负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95.77元,其中原告垫付1,395.7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庭审中查明原告已年逾5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有养老金,且没有其他固定收入来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4,31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本案原告的伤情为右脚关节韧带受损,且原告年纪较大,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元。4、交通费,本案原告先后10次至邵武市立医院门诊治疗,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本地交通情况,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情较轻,且其主张因该起事故导致其失眠、精神恍惚、接受心理治疗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康复费,原告主张康复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95.77元。因被告龚振春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原告的1,695.77元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因被告林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振春、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凤珍各项损失1,695.77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龚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危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鉴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