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戴卓平与王水龙、马贤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卓平,王水龙,马贤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戴卓平。委托代理人:樊德才、李俊卿,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水龙。被告:马贤忠。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卓平诉被告王水龙、马贤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马贤忠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连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松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卓平的委托代理人樊德才,被告马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水龙驾驶人力三轮车至嘉兴市昌盛花园A区大门口,离开车辆时未拉刹车,导致车体向后滑动与原告戴卓平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一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贤忠系该人力三轮车车主,违反规定出租车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水龙、马贤忠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929.62元。被告王水龙未作答辩。被告马贤忠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被告王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贤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责任认定,被告王水龙承担全部责任,与第二被告马贤忠没有实际因果关系。2.认定书中认定三轮车没有刹车,溜滑移动与原告划碰造成了一方受伤。根据该认定,事故原因为车辆没有停好才碰撞到原告,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构成了××的伤害,所以伤残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确定,不能排除其他原因。2.三轮车车辆租赁合同、嘉兴市人力客运三轮车行驶证、操作证各1份(加盖交警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其中租赁合同证明二被告签订了三轮车租赁合同的事实,但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轮车是不能用于出租的。行驶证和操作证证明被告驾驶三轮车的资格和车辆所有人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马贤忠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出租给董诚华,然后由董诚华转租给王水龙,在转租过程中征得了马贤忠的同意,从而证明交通事故与马贤忠没有直接关联性。3.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三期已经过司法鉴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贤忠对该证据有异议,并据此申请了重新鉴定。4.住院费用汇总表1份、医疗费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00多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贤忠对上述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对该费用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马贤忠提供了交警部门对马贤忠和王水龙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加盖交警部门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车辆经过王水龙的改造,由普通人力三轮车改为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主要讲了三个事情:一是二被告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是二被告确认关于三轮车租赁的事实;三是因为是非机动车,二被告关于租赁合同和租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被告马贤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费1600元由马贤忠支付。2015年3月24日,该所出具“嘉联司鉴所(2015)临鉴字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戴卓平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关联。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马贤忠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滑坡造成,伤残程度不可能那么高,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被告王水龙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交警部门印章,且被告马贤忠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力需结合重新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证据4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但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1800元的发票属于鉴定费用,嘉兴市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08元的门诊费发票属于为配合重新鉴定支出的医学检测费用,上述二项均不属于医疗费。被告马贤忠提供的证据来源于交警部门,真实性能够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马贤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13时06分许,被告王水龙驾驶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嘉兴市昌盛花园A区大门口处,未开启刹车装置即离开车辆,导致车辆向后溜滑移动,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水龙离开车辆时疏忽大意未开启刹车装置,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2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戴卓平因车祸致头部及左手外伤,左额骨、左眶上壁、左眶尖部及右眶外壁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目5级,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根据被告马贤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费1600元由马贤忠支付,重新司法鉴定医学检测费用208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24日,该所出具“嘉联司鉴所(2015)临鉴字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戴卓平因车祸致左额骨、左眶上壁、左眶尖部、右眶外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遗留左视神经萎缩,左眼××目四级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关联。另查明,涉案707号嘉兴市人力客运三轮车属于被告马贤忠所有。2013年3月10日,马贤忠与案外人董诚华签订“租车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马贤忠将涉案三轮车以每三个月1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董诚华经营使用。后马贤忠又将该三轮车出租给王水龙经营使用。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389.62元,其中伙食费142.5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即3530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60日/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5280元未超过本院核准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赔偿金48318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予以准许。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陪护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予以准许。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9247.12元(9389.62元-14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280元;5.××赔偿金:48318元;6.交通费:2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65980.12元。诉讼前,被告王水龙已支付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水龙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停车离开时疏忽大意,未开启刹车装置导致溜车,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贤忠系肇事三轮车车主,通过出租获取利益,虽然不是三轮车的实际控制人,但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马贤忠应当预见到违法加装动力装置后会产生危险,但未及时加以制止,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被告王水龙、马贤忠主观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王水龙、马贤忠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为80%:2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980.12元。被告王水龙应赔偿其中的80%即64784.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00元,王水龙尚应赔偿原告62084.10元。马贤忠应赔偿其中的20%即16196.02元。另,因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司法鉴定关于伤残等级八级的意见一致,且确定该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关联,因此重新司法鉴定费1600元应由马贤忠自行承担,原告为配合重新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医学检测费用208元亦应由马贤忠承担。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马贤忠出租人力三轮车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马贤忠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王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卓平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84.10元;二、被告马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卓平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96.02元;三、驳回原告戴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水龙负担600元,被告马贤忠负担1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贤忠负担。重新司法鉴定费1600元、重新司法鉴定医学检测费用208元,均由被告马贤忠负担(其中重新司法鉴定医学检测费用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卓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连明审 判 员 杨维均人民陪审员 姚松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