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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舒建平、金建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舒某某,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浙江台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台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延长审限90日,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塑机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YD360SV注塑机1台,型号为TYD288SV注塑机1台,型号为TYD200SV注塑机6台,型号为TYD168SV注塑机2台,共计10台,货款总额190万元。付款方式:定金10万元,发机前付85万元,余款95万元分12个月付清,每季度付一次。截止2012年7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8万元。被告在对账单中又承诺到期不付按2分利息计算。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35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35万元货款,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滞纳金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型号为TYD360SV注塑机1台,型号为TYD288SV注塑机1台,型号为TYD200SV注塑机6台,型号为TYD168SV注塑机2台,共计10台,货款总额190万元。合同履行地:供方厂内;提(交)货时间:2011年5月10日前;运输方式:委托代运;付款方式:定金10万元,发机前付85万元,余款95万元分12个月付清,每季度付23万元,2012年5月10日付26万元;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逾期息给原告,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它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1年6月5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0台注塑机。2012年7月13日,双方经对账,四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58万元分期支付给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如到期不付,按2分利息计算。后被告又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塑机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对账单(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至于塑机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需方其中一人为“戴卫江”,而在该合同的下方签名为戴某某,本院结合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戴某某的签名,确认需方之一应以合同下方签名的戴某某为准。因双方签订的塑机买卖合同系打印的合同,所以四被告在合同下方签名的位置既有在法人代表栏,又有在连带担保方栏,对四被告在塑机买卖合同中与原告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以该合同明确载明四被告为需方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塑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在向原告承诺后,仍未按承诺付清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万元,四被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四被告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该约定是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约定的按2分利息计算应认定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提出的对未付货款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台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戴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