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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嘉业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业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嵊行初字第11号原告浙江嘉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孝龙、郑林波。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磊、章诚。第三人谢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浙江嘉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印染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桥人保局”)、第三人谢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第三人谢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了开庭公告;后第三人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业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柯桥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闯经传票传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柯桥人保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第三人谢闯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了编号为2014—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填表申报工伤的事实;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明及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身份资格情况;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临时居住证明、交通事故示意图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被告工作场所间合理路线,第三人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证据5、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伤害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及外伤性神经性耳聋;证据6、王超、丁永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其同事谢闯早上下班回暂住地途中被汽车撞伤,后一直未上班的事实;证据7、关于谢闯不予认定工伤的说明、宿舍三楼五月份入住名单、谢闯四月五月考勤记录、请假单三份,证明原告不认可第三人为工伤,提出书面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据8、周文龙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八点谢闯准时下夜班,后谢闯电话中告知其发生车祸并请假。周文龙对于谢闯住厂里宿舍,外面有无住所的情况并不清楚;证据9、刘斌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谢闯住315宿舍与其同一寝室,其基本上住在宿舍里,外面有无住所不清楚,因班次相反,情况不了解;证据10、第三人谢闯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其大部分时间住在绍兴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房东傅如鑫的出租房,单位宿舍可住可不住。2014年5月22日早上8点40分左右,其下夜班回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11、傅如鑫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社保卡复印件,证明谢闯2010年下半年起至今(2014年9月30日)一直租住在其小观村的出租房,无书面租房合同,经常居住该处。谢闯向他提起过发生过交通事故;证据1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3、编号为2014—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证明被告2014年8月6日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事实;证据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快递面单及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举证权利,相关文书依法送达;证据15、送达回执两份、EMS快递面单及查询打印件、公函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此外,被告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嘉业印染公司诉称:1、被告柯桥人保局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局认定的第三人谢闯是在2014年5月22日9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认为,第三人谢闯长期居住在企业宿舍,镜湖新区灵芝镇小官村并非第三人谢闯的居住地,显然,其在前往该地时已经不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告柯桥人保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项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第三人谢闯却是在下班回家后外出办事,被告将此认定为下班途中而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1501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第三人车祸受伤认定为了工伤的事实。证据2、《职工资料表》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职工宿舍,且第三人已于2014年4月14日入住原告提供的315宿舍并领取钥匙一把的事实;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为原告宿舍;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各三份,证明第三人自2014年4月14日起住原告公司315室直至离开公司,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为原告提供的315宿舍,第三人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柯桥人保局辩称:一、关于事实理由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收到第三人谢闯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嘉业印染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4-1501)。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以谢闯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属上下班必经之路为由向本局提交了书面材料,但未能就不认为是工伤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明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调查核实,谢闯系嘉业印染公司职工。2014年5月22日9时许,谢闯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位于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的居住地,途经绍兴市凤林西路灵芝卫生院(小观村村口附近)不慎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转绍兴市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及外伤性神经性耳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谢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决定认定为工伤。三、关于认定程序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对谢闯受伤之情形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1501),在规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双方。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之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闯述称:一、被告柯桥人保局作出的2014-1501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014年5月22日早上8时许,谢闯从原告单位下班回暂住地,9时左右即将到达暂住地的绍兴市凤林西路灵芝村卫生院门口附近时,遭他人驾驶的小汽车碰撞,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谢闯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内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谓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提供《职工资料表》上“领取钥匙315一把”等内容是原告嗣后所添加,谢闯多年来居住在灵芝镇小观村傅如鑫家里,由暂住证、同事证人证言、傅如鑫的调查笔录等为证。二、退一步讲,谢闯在原告单位宿舍居住,但他偶尔回租居房办事或者拿生活用品也属合理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精神。综上,柯桥人保局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9、证据12-15,原告经质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10-11,原告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事实不符或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系被告依法收集,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并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柯桥人保局对第三人谢闯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了编号为2014—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嘉业印染公司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认定的第三人是在2014年5月22日9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第三人长期居住在企业宿舍,镜湖新区灵芝镇小官村并非第三人的居住地,显然,其在前往该地时已经不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项规定,但是第三人却是在下班回家后外出办事,被告将此认定为下班途中而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第三人谢闯自2010年下半年起一直租住在绍兴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傅如鑫(房东)的出租房。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嘉业印染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单位宿舍(315室)作为第三人的居住地。2014年5月22日早上8时许,第三人从原告单位下班回灵芝镇小观村的出租房,在绍兴市凤林西路灵芝村卫生院门口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下班回出租房的途中是否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应维持还是应撤销。本案第三人除单位提供的宿舍作为居住地外,同时在其他地方有出租房作为经常居住地,2014年5月22日早上8时许,第三人从原告单位下班回出租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被告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虽提出出租房并非第三人经常居住地的异议,但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据此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柯桥人保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501号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嘉业印染公司提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业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嘉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吴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会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