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阎虹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阎虹霞,张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楼西侧***层。负责人:王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虹霞。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委托代理人:孙秀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阎虹霞、张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荣,被上诉人阎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张欣的委托代理人孙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张欣驾驶辽C0G1**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东区山南街道办事处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阎虹霞沿山南街道办事处院内道路北侧路边同向步行至此,由于张欣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所驾车辆右前轮与行人阎虹霞左脚相碾压,造成阎虹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1日入住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48天,护理48天,于2014年4月1出院。共发生医疗费7119.94元,全额由被告张欣垫付。原告系鞍山市铁东区来去来饺子馆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休工共计231天。再查,被告张欣系辽C0G1**号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张欣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所驾车辆右前轮与行人阎虹霞左脚相碾压,造成阎虹霞受伤,且被告张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40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4697.63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8天产生的护理费为4602.08元(34995/365*4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2882.19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及休工诊断,原告休工共计231天;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因无工资单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参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2147.52元(34995/365*23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该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119.94元,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全额由被告张欣垫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进行误工期限鉴定,因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休工诊断均系鞍山市中心医院出具且有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对应佐证,故对于被告该项申请,该院不予支持。医疗费71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9519.94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虹霞,被告张欣垫付医疗费711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欣。护理费4602.08元、误工费22147.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949.6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349.6元(2400元+26949.6元),给付被告张欣7119.9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阎虹霞2934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欣7119.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欣承担471元,原告阎虹霞承担1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阎虹霞误工费22147.52元的认定。理由为:阎虹霞休工时间过长不合理。被上诉人阎虹霞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欣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时限过长,原审法院应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再认定误工费数额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和诊断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诊断书为虚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31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娄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