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与邱金松、周丽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邱金松,周丽婷,张雪祥,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代表人:胡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叶思思,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金松,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北邱家浜34号。被告:周丽婷。被告:张雪祥。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松,执行董事。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为与被告邱金松、周丽婷、张雪祥、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邱金松、周丽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69元及利息2243.85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利息以9999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邱金松、周丽婷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100元;3、被告张雪祥、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邱金松、周丽婷、张雪祥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9月11日。二、借款金额:20万元。三、借款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四、借款利率:借期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8%。五、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结息。六、借款发放时间:2014年9月11日;发放方式:自主支付。七、共同还款人:周丽婷。八、是否设定保证担保:张雪祥、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九、抵押物名称(证号)及抵押范围:无。十、存在的违约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邱金松未归还借款。十一、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99443.5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4286.08元,之后利息以9944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十二、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61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金松、周丽婷、张雪祥、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邱金松、周丽婷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邱金松、周丽婷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雪祥、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邱金松、周丽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金松、周丽婷、张雪祥、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金松、周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借款本金99443.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6月5日为4286.08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9443.54元、贷款年利率18%计算),并承担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100元;二、被告张雪祥、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邱金松、周丽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2313元,由被告邱金松、周丽婷、张雪祥、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