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晏林军与郭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林军,郭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晏林军,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玉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天明,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晏林军与被告郭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林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文、何玉成、被告郭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林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文、被告郭天明的委托代理人龚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林军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天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郭天明又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郭天明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郭天明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2、被告郭天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和差旅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底还利息10000元,且该借款非入股股金;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11月20日前。被告郭天明辩称,1、被告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系酒吧入股股金而非借款;2、欠条的34000元系原、被告对50000元股金的结算款,而非借款;3、利息10000元非利息而是股金分红,且已经支付;4、律师费和差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借条的50000元系原告参股的股金;管理方股东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晋江本色酒吧股东之一的情况;出资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除原告外另有其他三人入股晋江本色酒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50000元系入股股金,欠条中的34000元系经济往来的结算凭据;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形式不完整,且未提交原件,不予采信;第2、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入股酒吧的情况,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郭天明以经营酒吧为由,向晏林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伍万,2013年7月底还利息1万元整,借款人郭天明”。2014年9月郭天明向晏林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晏林君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整,归还日期为十一月二十日之前,但请不准向外公布,公布无效此借条,郭天明”,该欠条未载明借款时间。后经晏林军多次催讨,郭天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晏林君系本案原告晏林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条50000元系借款还是入股股金。被告郭天明虽主张该笔借款系入股股金,但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股东的权利义务有任何约定,且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到酒吧的决策,不符合新股东入股的常理,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天明向原告晏林军借款,晏林军已向郭天明交付借款,郭天明向晏林军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的5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欠条34000元系借款还是结算凭据。被告主张34000元的欠条为50000元入股股金的结算凭据,若为结算凭据则被告应收回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被告未收回50000元的借条,而是另行出具欠条一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系结算凭据,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欠条34000元系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律师费及差旅费。欠条未约定利息,借条虽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主张债权花费了律师费和差旅费,且庭审中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借条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1月20日前,但未约定还款年份,故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林军借款84000元;驳回原告晏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晏林军负担229元,由被告郭天明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韩龙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