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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雄,陈某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人陈某淋,绰号矮子,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雄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淋与被害人陈某雄同系丰顺县汤西镇新岭村佐岭自然村村民。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淋因拔错邻居陈某雄的电表保险条而与陈某雄的妻子发生争吵,后陈某雄的妻子将此事告知陈某雄,陈某雄得知后去陈某淋的家门口与其理论。在此过程中,陈某雄用拳头殴打陈某淋的脸部,陈某淋被打后回自己家中拿出一把砍刀砍向陈某雄的脸部,造成陈某雄脸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陈某淋在家中被丰顺县公安局汤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某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雄的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8331.51元;(2)误工费15天×83.87元/天(参照农业行业收入21891元以1年261个工作日计算)=1258.05元;(3)护理费15天×70元=1050元;(4)住院伙食费15天×100元=1500元(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计)。以上合计22139.56元。上述事实,有丰顺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山、吴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淋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淋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各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2张。被告人陈某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淋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淋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淋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被告人陈某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雄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陈某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雄请求被告人陈某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请求赔偿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本院核定的总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2139.56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39.5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强代理审判员  李敏顺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