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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曾用),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辩护人李国强,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赵某某仅打被害人一下,虽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此后果并非其积极追求的后果,主观恶性小;4、因被告人赵某某家庭困难,没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其有赔偿态度,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街村杨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翟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5月23日22时左右,杨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在杨某某家门口,翟某某指着我骂,我就和翟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有人拉我胳膊,我被按在地下,有人朝我身上、腿上跺,翟某某在我背后扳我腿,我随手从地上拿个啤酒瓶,往后甩一下,按我的人松手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见翟某某头部流血了。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因为赵某某在QQ上骂我,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来杨某某家说清楚。赵某某来后,我俩说着急了,就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拿啤酒瓶砸在我左前额,将我头砸流血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证明:赵某某和翟某某说话说急了,就打在一起,我们将他们拦开,赵某某打着电话,翟某某背对着他,他不知对翟某某说了句什么,翟某某扭过头对着赵某某,赵某某拿着啤酒瓶砸到翟某某头上,翟某某的头流血了。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翟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重处罚的建议书。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