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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胡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孙某,彭某,赵某,徐某,刘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公司职员,往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孙某、彭某、赵某、徐某、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孙某、彭某、赵某、徐某、刘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华龙KTV内,被告人刘某甲与该KTV老板娘厉翠美因包间续费问题发生争执,厉翠美用手打了刘某甲的脸部,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又纠集被告人孙某、彭某、赵某、刘某乙、徐某等人驾车至该KTV。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孙某、彭某、赵某、刘某乙、徐某等人在和该KTV老板于秀华发生口角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于秀华、于忠奎(于秀华之弟)、于焕江(于秀华之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胡某在夺取对方使用的菜刀后,使用菜刀参与斗殴。打斗中于焕江等人受伤。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矿医院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刘某乙、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等人赔偿了于秀华、于焕江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孙某、彭某、赵某、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秀华、于某、于焕江等人的陈述,证人厉翠美、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彭某、赵某、刘某乙、徐某在被告人胡某的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胡某在聚众斗殴中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赵某、刘某乙、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黄世虎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