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发雨、许秋花、李洪宾、刘守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发雨,许秋花,李洪宾,刘守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宋发雨,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许秋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发雨配偶。被告李洪宾,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刘守严,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宋发雨、许秋花、李洪宾、刘守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宋发雨、许秋花、李洪宾、刘守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联社诉称,被告宋发雨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在东明联社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合计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三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5日,利率10.25‰,借款用途为修桥洞,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李洪宾、刘守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9444.88元,被告许秋花系被告宋发雨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宋发雨、许秋花、李洪宾、刘守严归还借款本金1499997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296319.9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发雨、许秋花、李洪宾、刘守严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下属的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宋发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宋发雨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建桥涵,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2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长兴信用社与被告李洪宾、刘守严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宾、刘守严为被告宋发雨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在长兴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3日、25日、26日被告宋发雨分别向长兴信用社提交借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申请书,在上述日期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宋发雨分别签署了三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3日借据显示: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宋发雨5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6月23日,25日借据显示: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宋发雨5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6月25日,26日借据显示: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宋发雨5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6月26日,上述三份借款借据的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5日,利率均为10.25‰,宋发雨在三份借款借据上均签名并摁了手印,长兴信用社于上述日期分别将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划入被告宋发雨指定的存款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还本金3元,累计偿还利息49444.88元。原告还提交证据(结婚证)证明被告宋发雨、许秋花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四被告给付下欠借款本金1499997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利息、罚息296319.96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宋发雨、许秋花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三份、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宋发雨、担保人李洪宾、刘守严在2012年5月29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分三次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宋发雨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宋发雨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发雨借款时,尚属被告宋发雨、许秋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宋发雨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发雨、许秋花给付借款本金149999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296319.9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9444.88元,理应扣除。被告宋发雨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洪宾、刘守严与长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李洪宾、刘守严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承诺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宾、刘守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发雨、许秋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99997元及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5日按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本金1499997元,罚息均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本金1499997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49444.88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李洪宾、刘守严对借款合同债务在1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发雨、许秋花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7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李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