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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德州长河永和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朱昌和票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德州长河永和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朱昌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负责人:于建刚,行长。被告:德州长河永和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和,总经理。被告:朱昌和。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德州长河永和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朱昌和票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32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袁冬梅审 判 员  单国杰人民审判员  李洪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