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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6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博刚与赵×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刚,赵×1,李大兵,北京广发信源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6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刚,男,1983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男,2007年6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2(赵×1之父),1980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兵,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发信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甲59号1层2商业1-103。法定代表人王志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上诉人张博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博刚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博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博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赵×1负担89元(已交纳),张博刚负担1183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张博刚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艾 明审 判 员  周建忠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玉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