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民诉被告四川天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四川天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利民,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3日。被告四川天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495号。法定代表人徐益友。被告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梵净山大道熊家屯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杨隆樟。原告张利民诉被告四川天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资金投资到被告天坤公司,该公司将资金转投被告贵州天宏公司专户账号,项目楚溪大道,投资凭证0008643,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金额11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每月固定投资收益1.65%。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将资金投资到被告天坤公司,该公司将铜仁天宏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项目楚溪大道,该项目已完工,投资凭证008644,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金额60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每月固定投资收益按1.65%。现投资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归还资金,月收益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投资收益19167.5元,并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5073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经查: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立案侦查,被告天坤公司系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原告张利民所诉借款已纳入立案侦查的范围内。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利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