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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丛培力与丛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力,丛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丛培力,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传福,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培玉,农民。原告丛培力诉被告丛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永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力、委托代理人彭传福及其被告丛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力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丛培玉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丛培玉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偿还,但原告给付被告的是被告出具的另一份借条(已经偿还,只是未取回借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丛培玉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的出借人为王彪,实际出出借人为原告,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将该借条给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解已偿还该笔借款,无证据予以证实,因债权凭证在原告处,被告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追要,被告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丛培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