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5年9月25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施淼、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14年7月至8月间,虚构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伙做树苗生意相关的事实,先后八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00元。被告人XX于案发前已返还李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了该所协警李某某,并向李某某表示其曾经做过树苗生意,取得了李某某的信任。被告人XX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之后,与李某某多次联系商议合伙做树苗生意事宜,并从2014年7月份开始,向李某某分别虚构了到河北省保定联系树苗销路、到吉林省蛟河买树苗等与做树苗生意相关的事实,先后分八次,共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8,000.00元。而在此期间,被告人XX从未进行过任何与做树苗生意相关的活动。被告人XX于案发前已返还李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正在服刑。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收条;农业银行汇款、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关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 璐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辽宁省关于办理诈骗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共同研究,现对我省办理诈骗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做如下规定:个人诈骗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五十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