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继信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继信,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06年5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调解结案而撤销案件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麻宗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继信及其指定辩护人麻宗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继信在永嘉县碧莲镇炉熊村被害人卢某戊家中因琐事与卢某戊发生口角,后被人劝离。离开100多米远后,被告人陈继信觉得情绪仍未发泄完毕,便再次来到卢某戊屋前同卢某戊对骂。随后,被告人陈继信手持竹椅同手持铁钩、扫把的卢某戊互相殴打并继续相互推搡。被告人陈继信用手推被害人卢某戊,致被害人卢某戊从1.9米高的道坦摔至下方水泥公路上,导致卢某戊因后脑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永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戊头部外伤,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额顶骨线性骨折,骨折线沿矢状缝向后下延伸致右侧枕骨及后颅窝,脑疝,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室积血,外伤性蛛血,符合头部作用于较大平面质地硬的物体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继信伤致头皮裂伤0.4cm,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大于20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继信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继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继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继信辩解系被害人卢某戊先持铁钩打他的头,他才持椅子打了卢某戊两下。后卢某戊向他扑过来,双方就一起从道坦摔至水泥路上,他没有推卢某戊,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继信在永嘉县碧莲镇炉熊村被害人卢某戊家中因琐事与卢某戊发生口角,后被人劝离。被告人陈继信离开100多米远后,觉得情绪仍未发泄完毕,再次来到卢某戊屋前同卢某戊对骂。随后,被告人陈继信手持竹椅同手持扫把的卢某戊发生互殴,并相互推搡,后陈继信将卢某戊从1.9米高的道坦推摔至水泥路上,陈继信也一起摔下压在卢某戊身上,卢某戊因后脑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戊头部外伤,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额顶骨线性骨折,骨折线沿矢状缝向后下延伸致右侧枕骨及后颅窝,脑疝,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室积血,外伤性蛛血,符合头部作用于较大平面质地硬的物体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继信伤致头皮裂伤0.4cm,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大于20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陈继信打电话报警,称与人发生打架,要求公安机关出面解决。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民警接警到现场时,被告人陈继信已下落不明,后民警于次日到陈继信家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陈继信在庭审中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卢某甲、陈某、金某、卢某乙、董某、卢某丙、卢某丁的证言,综合证明本案的伤害事实。2、报警录音光盘、报警录音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继信的归案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死因及被告人的伤势。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提取、检查、勘查等情况。5、撤销案件决定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继信、被害人卢某戊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陈继信原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继信辩解其没有推卢某戊,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证人卢某甲、陈某、金某、卢某乙、董某、卢某丙、卢某丁的证言,能综合证明被告人陈继信手持竹椅同手持扫把的卢某戊发生互殴,并相互推搡,后陈继信将卢某戊从1.9米高的道坦推摔至水泥路上,陈继信也一起摔下压在卢某戊身上,卢某戊因后脑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能得到陈继信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信先是手持竹椅同手持扫把的卢某戊发生互殴,后又将卢某戊从1.9米高的道坦推摔至水泥路上,具有伤害故意;被告人陈继信在庭审中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继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