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郁华民与郭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华民,郭保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郁华民,居民。被告郭保堂,居民。原告郁华民诉被告郭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华民诉称,2010年4月11日、4月22日被告郭保堂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阳历2013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换据,约定2万元借款的月利息5500元,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郭保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4月22日被告郭保堂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万元,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阳历2013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换据,约定2万元借款月利息5500元,折算为月利率2.75%。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保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郁华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