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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嵇友锋、宋国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友锋,宋国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嵇友锋。原告宋国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红日大道红日金城售楼处2楼。负责人阚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正芬,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俊,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嵇友锋、宋国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正芬、徐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季伟俊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涟水县麻垛往涟水县城,沿涟水县1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岔庙镇百子村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货车右侧后视镜撞刮到从丁泽驾驶停在路西侧车头朝南的苏N×××××号大型客车前面下车由西向东的行人嵇迎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处理科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季伟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嵇迎杰负次要责任。嵇迎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小额保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是:1、农村小额保险投保清单1份;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户口薄1件;5、(2014)涟高民初字第759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满18周岁,身故保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是:1、团体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各1份;2、团体短险定价表1份;3、致农民朋友一封信1份;4、投保声明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涟水县岔庙镇财政所为包括嵇迎杰在内的400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险、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总保额分别为1200万元、12000万元、16000万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1日,期满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保险单特别约定:年龄以出险时为准。18周岁以下不含身故责任;承保年龄段为18周岁以下,60周岁以上。……投保附件载明险种为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特约18周岁以下不负身故责任、年龄以出险时年龄为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8周岁以下(身故除外)、60周岁(含)以上为3000元。致农民朋友一封信载明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因意外伤害身故(18周岁以下除外)、××保险金额18周岁以下、60(含)周岁以上为3000元,18(含)周岁-45周岁为30000元,46(含)周岁-60周岁为5000元。2014年1月29日涟水县岔庙镇财政所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投保声明书,声明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其单位经办人朱延明作了详细说明,并就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但上述保险投保经办人朱延明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朱延明”签字不是其所签,特别约定内容人寿保险公司也未向其告知、解释说明。2014年9月29日,季伟俊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涟水县麻垛往涟水县城,沿涟水县1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岔庙镇白子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货车右侧后视镜撞刮到从由西向东行人嵇迎杰(从丁泽驾驶停在路西侧呈车头朝南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面下来的),致嵇迎杰当场死亡,货车轻微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6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季伟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嵇迎杰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嵇迎杰系原告嵇友锋、宋国花之子,嵇迎杰于1997年8月14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小额保险投保清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事故认定书、户口薄、2014年涟高民初字第759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团体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团体短险定价表、致农民朋友一封信、投保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系被保险人嵇迎杰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被告抗辩称被保险人嵇迎杰投保的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包含18周岁以下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1997年8月14日生,2014年9月29日发生保险事故并身亡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同意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特别约定条款18周岁以下不含身故责任及18周岁以下××保险金为3000元就是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看,被告并未对该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以其他方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处虽然有经办人“朱延明”签名,但投保经办人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友锋、宋国花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