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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田甜。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重男轻女,大男子主义,无故闹事、殴打原告。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承认错误,并同意接原告回家生活。但事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反而于2014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在不能取得哺乳期女儿抚养权的情况下撤回起诉。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田甜于2013年12月24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大胡子珠宝城质量保证单,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母亲与原告争执,夺走原告钥匙和手镯;双方家人发生厮打,原、被告五和好可能。5、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001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破裂。6、田营镇太阳能水暖电料灯具城发票一份及婚前嫁妆清单,证明目前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具体情况及价值,应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出生几个月原告就离家出走,从未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和责任,对女儿不闻不问,所以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由于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69000元,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予以返还。在婚生女出生后,亲朋好友给付的贺礼共计15000元都由原告保管,其款属于女儿,应判决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田营镇李能村行政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而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3、申请证人田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彩礼6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田某甲于2013年3月1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10月8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田甜(乳名)于2013年12月24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同年1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被告家中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互联3D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全某家居五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套(三大组、茶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姻自由。本案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田某甲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虽然田甜尚不满两周岁,但在原告离家出走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田甜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具体数额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240元,故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47760元(从2015年6月计算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赵某某个人婚前财产(嫁妆)仍归原告所有。在庭审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9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苦难”应为绝对生活困难,其所提供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生育女儿时亲朋好友给付的贺礼款15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贺礼的具体数额及下落,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田甜(乳名)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4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7760元,余款20000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互联3D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全友家居五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套(三大组、茶几)。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被告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